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0條,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這表示在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者將面臨罰款,甚至可能被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這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有線電視業者在開始營業前必須取得完整的許可,以避免違法營運的情況發生。 參考資料: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60條 (88.02.03) 舉例:在法律解釋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0條的參考資料中並未包含具體的案例,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案例來支持這項法條。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五十七條或五十九條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節目或廣告,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在同一時間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相同,且其內容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項規定之頻道予以六日以上六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一項、第二項之停播處分,應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並得對違法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有第二項情形者,加倍處罰系統經營者。
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因有線廣播電視屬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民眾之需求及反應呈現地方性差異,具因地制宜之特性,故地方政府適度、有效地參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與管理,最能契合地方民眾之需求。爰刪除第一項「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三、系統經營者因商場惡性競爭,影響訂戶視聽權益甚鉅,如動輒斷訊,主管機關應本於職責迅為處理,原條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在執行時難以判斷,爰予刪除;另節目內容如有不妥,可依第四章節目管理專章處理,至營運不當,如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始通知業者限期改正,緩不濟急,爰予修正,以資適用。
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籌設人系統建設完成,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之行為,衡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重大,爰修正其罰鍰額度,並增訂考量如可責程度已屬重大,得廢止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並得對違法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有第二項情形者,加倍處罰系統經營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因有線廣播電視屬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民眾之需求及反應呈現地方性差異,具因地制宜之特性,故地方政府適度、有效地參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與管理,最能契合地方民眾之需求。爰刪除第一項「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三、系統經營者因商場惡性競爭,影響訂戶視聽權益甚鉅,如動輒斷訊,主管機關應本於職責迅為處理,原條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在執行時難以判斷,爰予刪除;另節目內容如有不妥,可依第四章節目管理專章處理,至營運不當,如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始通知業者限期改正,緩不濟急,爰予修正,以資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就籌設人系統建設完成,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之行為,衡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重大,爰修正其罰鍰額度,並增訂考量如可責程度已屬重大,得廢止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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