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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4-4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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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4條之4,給受託機構人員上了四道紀律:赴陸報准、與公務員相同的保密(離職後續存)、利益迴避,及未經同意不得逕與對岸簽協議。

Q · 海基會的人不是公務員,為什麼要守公務員的保密義務?

本條把公務員等級保密義務套在受託人員上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4第2款,受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與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且明定「離職後,亦同」。身分雖為民間,義務卻被法律拉到公務員等級,違反的不是內規而是本條例。

白話解讀

海基會不是公家機關,在裡面工作的人嚴格說不是公務員。但這條讓他們在某些事情上被當公務員看。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的機構和它的人員,背著四道緊箍咒:派員赴大陸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重要業務,要先報准並接受指揮、隨時回報;代表人和處理受託事務的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的保密義務,而且離職後仍然繼續;同樣負有與公務員相同的利益迴避義務;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跟對岸機關或其授權的法人團體協商簽署協議。換句話說,你享受白手套的彈性身分,卻被綁上公務員等級的紀律。很多人以為的「民間機構自由度」,在兩岸事務這塊根本不存在。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4,是規範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的紀律條款。受託機構及其人員於受託期間,負有四項與公務員對齊的義務:赴陸處理受託事務須報准並接受指揮、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持續)、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以及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對岸協商簽署協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海基會員工又不是公務員,為什麼要守公務員的保密義務?

因為本條第二款明文,受託機構的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的保密義務。身分是民間的,義務卻被法律拉到公務員等級,違反的是這部條例而非僅內規。

Q2我離職以後再講當年的事,還算洩密嗎?

算。第二款最後一句「離職後,亦同」,明確把保密義務延伸到離開機構之後。涉及受託事務的機密是終身的,出書、受訪、演講前應先確認內容是否觸及受託機密。

Q3受託機構自己跟對岸談好的東西算數嗎?

要看有沒有經委託機關同意。依第四款,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對岸相關機關或其授權法人團體協商簽署協議;擅自越權達成的協議對委託機關往往不生效力。

Q4兩岸條例第4條之4是什麼?

規範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與人員,須承擔赴陸報准、比照公務員保密與利益迴避、未經同意不得簽協議等四項義務。

Q5受託機構的四項義務差在哪?

第一款是程序報准、第二款是保密(離職後續存)、第三款是利益迴避、第四款是簽署須經同意,四者各自獨立。

Q6什麼叫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

指就受託事務機密以公務員標準負保密責任,違反不因民間身分而降低,且離職後持續。

Q7受託機構跟一般公務員差在哪?

身分是民間受僱人員,但在保密、利益迴避等特定義務上比照公務員標準。

Q8受託人員赴大陸前要怎麼做?

屬受託事務或重要業務者,先報請委託機關或陸委會同意、接受指揮並隨時回報;其他事務則先通知。

Q9受託機構怎麼合法跟對岸簽協議?

先取得委託機關書面同意再協商簽署,越權達成之協議對委託機關往往不生效力。

Q10怎麼落實利益迴避?

承辦案件若涉本人或親屬利害關係,主動揭露並聲請迴避,藏匿不報即屬違法。

Q11離職時機密要怎麼處理?

辦妥分級交接,離職後仍不得對外揭露受託事務機密,演講出書前先確認內容。

Q12受託人員保密 vs 公務員保密差在哪?

標準相同,差別在受託人員為民間身分但義務比照公務員,且本條明定離職後續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受託機構人員一般公務員
身分民間機構受僱人員依法任用之公務員
保密義務與公務員相同,離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保密義務
利益迴避受託處理事務時與公務員相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
赴陸限制受託事務須報准並受指揮依各機關差勤與保密規範
對外簽署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簽協議依職權與授權範圍

受託機構人員

身分
民間機構受僱人員
保密義務
與公務員相同,離職後亦同
利益迴避
受託處理事務時與公務員相同
赴陸限制
受託事務須報准並受指揮
對外簽署
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簽協議

一般公務員

身分
依法任用之公務員
保密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保密義務
利益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
赴陸限制
依各機關差勤與保密規範
對外簽署
依職權與授權範圍

立法沿革 1

(0921009 全文修正)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受委託機構及民間團體應遵守之事項,參酌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條例草案相關規定,增訂本條予以規範。   三、第一款係參照前揭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以利委託機關掌握受委託者處理相關事務之動向。   四、受託者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應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且該等人員離職後,仍應負擔此種義務。爰明定第二款規定。   五、為避免受託處理事務之相關人員,於辦理委託事項時,謀取不當利益,爰參照前揭規定,於第三款明文規定其應負有利益迴避之義務。   六、為避免受託處理事務相關人員,擅自與大陸方面協商或簽署協議,爰於第四款明定,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為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受委託機構及民間團體應遵守之事項,參酌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條例草案相關規定,增訂本條予以規範。   三、第一款係參照前揭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以利委託機關掌握受委託者處理相關事務之動向。   四、受託者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應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且該等人員離職後,仍應負擔此種義務。爰明定第二款規定。   五、為避免受託處理事務之相關人員,於辦理委託事項時,謀取不當利益,爰參照前揭規定,於第三款明文規定其應負有利益迴避之義務。   六、為避免受託處理事務相關人員,擅自與大陸方面協商或簽署協議,爰於第四款明定,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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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4 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