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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 條(簽署協議之程序及協議生效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2.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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