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 條(簽署協議之程序及協議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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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 2.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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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5條規定,協議涉及法律修正者送立法院審議(可逐條擋下),未涉及者僅送備查(接近知會),分流點決定國會把關力道。
Q · 兩岸協議簽完之後,立法院真的擋得下來嗎?
看走「審議」還是「備查」,差很大
依本條例第5條,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須依內容分流: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立委可逐條把關甚至擋下;未涉及者僅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實質上接近知會。能不能被國會擋下,關鍵不在「有沒有送立法院」,而在被歸到哪一條路。簽署前並須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白話解讀
兩岸簽的協議,命運分兩條路,而這兩條路的差別大到曾經引爆一場佔領立法院的運動。協議簽署前,受委託的機構、民間團體或公益法人,要先把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才能簽。簽完之後三十日內,看內容走哪條:如果涉及法律的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必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立委一條一條看、可以擋;如果沒涉及法律修正、也無須另以法律定之,只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實質上接近知會一聲,必要時還能以機密方式處理。「審議」和「備查」一字之差,決定了國會是真的能把關,還是只能蓋章。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為兩岸協議的國會監督程序規範,建立簽署前須報行政院同意、簽署後三十日內依「是否涉及法律修正」分流為立法院「審議」(逐條把關、得否決)或「備查」(送存查、接近知會)的雙軌機制,是兩岸協議民主監督的程序總開關。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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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審議」和「備查」到底差在哪?為什麼當年吵這麼大?
依本條,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的,要送立法院「審議」,立委可以逐條把關甚至擋下;未涉及的只要送「備查」,接近知會。差別不在「有沒有送立法院」,而在送哪一條路。當年服貿爭議的核心,就是它該不該被當成涉及法律修正而走審議,被歸成備查就形同國會難以實質否決。
Q2兩岸協議簽之前要先經過誰同意?
依本條第一項,受委託簽署協議的機構、民間團體或公益法人,要把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才能簽署。這代表行政院在「簽署前」就有一道把關,所以一份協議若連簽署前同意的程序都沒走完就對外宣稱談妥,本身在程序上就站不住腳。
Q3兩岸協議審議和備查差在哪?
審議是立法院逐條實質審查、可修正或否決;備查接近送存查知會,立委難以實質擋下。差別不在有沒有送立法院,而在走哪一條路。
Q4兩岸條例第5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兩岸協議的國會監督程序:簽署前報行政院同意、簽署後三十日內依是否涉及修法分流為審議或備查。
Q5什麼叫協議「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
協議內容若會逼著修改現行法律、或依憲法保留須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就屬於此類,必須走審議而非備查。
Q6協議辦理機關是誰?
負責辦理該兩岸協議的行政機關,依分流結果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或核定後送備查。
Q7兩岸協議要怎麼完成國會程序?
簽署前報行政院同意 → 簽署起算三十日 → 判斷是否涉及修法 → 送審議或送備查。
Q8公民或在野黨想擋協議該怎麼做?
主張協議「應以法律定之」要求改付審議,或循立法院程序提案、就程序合憲性聲請釋憲,動作要在三十日窗口內。
Q9協議簽完後還有多久可以反制?
簽署後三十日是程序攻防黃金期,要主張改付審議或質疑程序瑕疵,逾期程序就會推進。
Q10怎麼判斷一份協議被歸到審議還是備查?
查協議送立法院時行政院的歸類函文,看是報請「核轉審議」還是「核定後送備查」,再比對內容是否涉及修法。
Q11第5條一般程序 vs 第5條之3政治議題程序差在哪?
第5條是一般協議的審議/備查分流;第5條之3對涉及政治議題的協議另設協商前提出締結計畫等更高門檻。
Q12兩岸協議 vs 一般國際條約,國會監督差在哪?
國際條約走憲法的條約審議程序;兩岸協議因非國與國關係,另以本條例第5條的特別程序處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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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明定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上協議。並規定所定訂之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0860418 修正)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但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並應經立法院議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許可」修正為「授權」,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採取一致的態度。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該協議應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以建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之共識,俾使爾後配合協議內容所增修之法律案在立法院審議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0921009 全文修正)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參酌「臺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堙條例(草案)」」相關規定,就簽署協議之程序及協議生效要件,予以明定。 二、第一項規定係針對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簽署協議時,要求受委託者於簽署協議前,應先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三、第二項明定協議應送立法院審議之範圍,應限於其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至於其他協議,則由協議辦理機關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 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公益性名詞
- 法人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2 條條文
明定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上協議。並規定所定訂之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許可」修正為「授權」,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採取一致的態度。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該協議應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以建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之共識,俾使爾後配合協議內容所增修之法律案在立法院審議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一、本條修正,參酌「臺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堙條例(草案)」」相關規定,就簽署協議之程序及協議生效要件,予以明定。 二、第一項規定係針對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簽署協議時,要求受委託者於簽署協議前,應先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三、第二項明定協議應送立法院審議之範圍,應限於其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至於其他協議,則由協議辦理機關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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