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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1 條(簽署協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2.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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