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 條(在臺設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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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 2.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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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 6 條規定,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設立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Q · 大陸企業可以在台灣設辦事處或分公司嗎?
可以,但須行政院依對等原則許可且有法律授權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 條,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設立分支機構,且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也就是說,陸資設點不是自由商業登記,而是受對等原則與法律保留雙重拘束的特別管制軌道,與一般外資來台不同。
白話解讀
對岸的公司、團體想在台灣插旗設點,門開不開?這條給的答案是:門可以開,但鑰匙握在行政院手裡,而且要按一個原則來,叫「對等」。也就是說,台灣這邊願意讓對岸的法人、團體或機構設分支機構,前提是對岸也給台灣相對的待遇,不是單方面開放。但這條只是搭了個框架,真正「能不能設、怎麼設、設什麼」這些具體許可事項,本條第二項把它丟給「法律」另外規定,不是行政院想怎麼准就怎麼准。對你而言,這條的意義在於:當你聽到某家陸資企業要在台設辦事處或分公司,背後不是自由市場那套,而是一套以對等為前提、且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的管制邏輯。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 條為陸資來台設立分支機構的授權性母法,建立兩項核心:第一項授權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設立分支機構;第二項將設立許可的具體事項保留給法律規定,確保開放規格由具民主正當性的法律劃定,而非行政權單獨裁量。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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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大陸企業可以在台灣設分公司或辦事處嗎?
可以,但有條件。依本條,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設立分支機構,且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另定。這不是自由開放,而是受對等原則與法律授權雙重拘束的管制行為。陸資來台跟一般外資來台走的是不同軌道,管制更嚴。
Q2什麼是「對等原則」?為什麼要綁這個?
對等原則指台灣對大陸方的開放程度,會參照對岸給台灣相對的待遇來決定,不做單方面讓利。本條第一項明文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把開放與對岸的回饋掛鉤。這四個字是兩岸經貿政策的關鍵槓桿,台灣對陸資的鬆緊,常常是對岸對台商待遇的鏡像反映。
Q3兩岸條例第6條是什麼?
陸資來台設分支機構的授權母法,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Q4什麼是對等原則?
台灣對大陸方的開放程度參照對岸給台灣的相對待遇而定,不單方面讓利,是兩岸經貿的政策槓桿。
Q5陸資來台設分支機構是什麼意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台灣設立分公司、辦事處等不具獨立法人格的營業據點。
Q6「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是什麼意思?
具體許可規格保留給法律規定,不是行政院逕自裁量,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撐著。
Q7大陸企業怎麼在台灣設辦事處?
依第6條母法授權,再循下位許可辦法(如陸資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Q8陸資設分支機構要向誰申請?
兩岸事務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具體投資審查依許可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Q9怎麼判斷一個陸資設點案是否合法?
先扣兩個點:是否符合對等原則、設立許可事項是否有法律授權,兩者皆備才站得住腳。
Q10陸資來台設點要符合哪些條件?
須經行政院依對等原則許可,且設立事項有法律明文授權,再依許可辦法完成投資審查。
Q11陸資來台 vs 一般外資來台差在哪?
陸資走兩岸條例特別管制軌道受對等原則拘束,一般外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原則開放,陸資管制更嚴。
Q12兩岸條例第6條 vs 第40條之1差在哪?
第6條是授權母法,定原則與保留;第40條之1針對大陸營利事業在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的具體許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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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陸資來台 | 一般外資來台 |
|---|---|---|
| 適用法源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管制軌道) | 外國人投資條例 / 公司法(一般商業登記軌道) |
| 核心拘束 | 對等原則 + 法律保留,行政院個案許可 | 原則開放,採負面表列管理 |
| 決定機關 | 行政院(兩岸事務由陸委會統籌) | 經濟部投資審議主管機關 |
陸資來台
- 適用法源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管制軌道)
- 核心拘束
- 對等原則 + 法律保留,行政院個案許可
- 決定機關
- 行政院(兩岸事務由陸委會統籌)
一般外資來台
- 適用法源
- 外國人投資條例 / 公司法(一般商業登記軌道)
- 核心拘束
- 原則開放,採負面表列管理
- 決定機關
- 經濟部投資審議主管機關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目前行政院已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為因應該會可能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中共亦可能要求在臺灣地區設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及安全考量,宜設專條予以規範,爰在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以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法人名詞
一、目前行政院已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為因應該會可能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中共亦可能要求在臺灣地區設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及安全考量,宜設專條予以規範,爰在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以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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