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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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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2. 2.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1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經扣留者,得處30萬至1000萬元罰鍰,由海巡機關訂基準執行。

Q · 大陸船越界被海巡扣船,可以罰多少?

30萬到1000萬罰鍰,由海巡開罰

依第80條之1,大陸船舶若違反第32條第1項擅闖限制或禁止水域而被海巡扣留,主管的海岸巡防機關可對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開出新臺幣30萬至1000萬元罰鍰。這是行政裁罰(繳錢了結、不留刑事前科),罰多少依海巡訂定的裁罰基準,視船舶種類、越界程度與是否再犯落點,不服可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白話解讀

馬祖、金門、澎湖的漁民最有感的一條法律,可能就是這條。當大陸的抽砂船、漁船未經許可闖進台灣的限制或禁止水域,海巡把它扣下來之後,這條給了一個明確的金額武器:對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駕駛人,可以開出三十萬到一千萬的罰鍰。注意,這是「罰鍰」(行政裁罰,繳錢了事),不是讓人坐牢的「罰金」。第二項把開罰的權力和標準都交給海岸巡防機關,由它訂定裁罰基準並負責執行。對一般人來說,這條看似遙遠,但對於沿海漁業、海洋生態、甚至國土安全,它是第一線把越界船舶「變成代價」的那道閘門。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1,是針對未經許可越界、違反第32條第1項而遭扣留之大陸船舶所設的行政罰則,得對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授權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基準並執行,性質屬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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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大陸船在我們漁場附近盜採海砂,檢舉真的有用嗎?

有用。海巡查獲越界的大陸船舶並扣留後,依本條可對船方開出三十萬到一千萬的罰鍰,你的檢舉與蒐證是啟動查處的關鍵。內行人提示:通報時提供越界的精確座標、時間和影像,比只說「有大陸船在附近」有效太多,這些細節直接決定海巡能不能扣船、能不能罰得成。

Q2這個罰鍰跟坐牢的那種罰有什麼不一樣?

差很大。本條是「罰鍰」,屬於行政裁罰,繳錢就結束,不會有刑事前科,不服可走訴願和行政訴訟。前一條第80條是「罰金」,屬於刑事處罰,要走刑事程序、可能留紀錄。內行人提示:收到處分書先看清楚寫的是「罰鍰」還是「罰金」,這決定了你要走哪一條救濟路,走錯程序會白白浪費救濟期限。

Q3兩岸條例第80條之1是什麼?

針對越界遭扣留之大陸船舶的行政罰則,可處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30萬至1000萬元罰鍰。

Q4這裡的罰鍰和罰金差在哪?

罰鍰是行政裁罰、繳錢了結不留前科、走訴願行政訴訟;罰金是刑事處罰、走刑事程序可能留紀錄。

Q5什麼叫限制或禁止水域?

依本條例第32條劃定、禁止或限制大陸船舶進入的海域,越界即構成本條違規前提。

Q6裁罰基準是什麼?

海巡依第2項訂定的公開標準,用以決定30萬到1000萬之間的罰鍰落點,常見因素含船舶種類、越界程度、是否再犯。

Q7漁民怎麼檢舉越界陸船?

以手機或船上設備記錄越界船舶影像、時間、GPS座標,撥118海巡專線通報請求查處與扣留。

Q8罰鍰金額怎麼算?

在30萬至1000萬區間內,依海巡公布的裁罰基準,按船舶種類、越界程度、是否再犯等加減項落點。

Q9被扣船怎麼救濟?

調出AIS、GPS航跡主張未越界,檢視處分是否符合裁罰基準,30日內提訴願、續提行政訴訟。

Q10怎麼證明船舶有無越界?

AIS、GPS、雷達航跡紀錄是核心證據;檢舉方則靠精確座標、時間與影像支撐裁罰事實。

Q11第80條之1罰鍰 vs 第80條罰金哪個重?

性質不同難直接比輕重:罰鍰是金錢行政裁罰,罰金是刑事處罰可能伴隨自由刑與前科,救濟管道也不同。

Q12罰鍰不繳 vs 刑事罰金不繳差在哪?

罰鍰屆期不繳依第94條移送強制執行;刑事罰金不繳則可能易服勞役,屬刑事程序。

立法沿革 2

(1001206 增訂)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   二、本法對於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而進入台灣地區或水域者,並無行政罰之規定,為有效執行法律,爰增訂本條。   三、考量漁船越界捕魚違法情節及不法獲利通常輕於一般商船,另從輕規定其罰鍰數額。   四、依實務情況,區別船舶為漁船及漁船以外船舶,分別規定罰鍰額度。並明定本條執行處罰機關,庶免爭議。

(1040421 修正)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對於大陸漁船非法從事漁撈或非法漁業行為,嚴重危害我漁業資源、侵害我漁民權益,咸認應予適當提高處罰,俾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並為符法制,應明確執行機關,以免解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等4字,另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修正為「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並執行之。」。

(1001206 增訂)

一、本條增訂。   二、本法對於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而進入台灣地區或水域者,並無行政罰之規定,為有效執行法律,爰增訂本條。   三、考量漁船越界捕魚違法情節及不法獲利通常輕於一般商船,另從輕規定其罰鍰數額。   四、依實務情況,區別船舶為漁船及漁船以外船舶,分別規定罰鍰額度。並明定本條執行處罰機關,庶免爭議。

(1040421 修正)

一、對於大陸漁船非法從事漁撈或非法漁業行為,嚴重危害我漁業資源、侵害我漁民權益,咸認應予適當提高處罰,俾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並為符法制,應明確執行機關,以免解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等4字,另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修正為「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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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1 條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