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0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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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 2.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 3.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 4.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處罰以中華民國船舶私運大陸人民,三年以下徒刑併科百萬至一千五百萬罰金;自行決定者由駕駛人單獨負責。
Q · 受僱開船載大陸人偷渡,會被關嗎?
可能,且可能只有你被關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書規定:若該航程係船長、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則僅處罰該駕駛人,所有人或營運人不罰。營運人為法人時,行為人與法人同科罰金,除非代表人證明已盡力防止。
白話解讀
你以為「偷渡」這種事離自己很遠?如果你是漁船船主、遊艇營運商,甚至只是受僱開船的船長,這條法律可能比你想的近。它處罰的是用中華民國的船舶、航空器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的行為,刑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加一百萬到一千五百萬的罰金。最關鍵的設計藏在但書裡:原則上抓的是船主和營運人,但如果這趟航程是船長自己擅自決定的,老闆不用扛,船長一個人扛。而且第二項還補了一刀,如果船主是公司(法人),除了罰執行的人,公司本身也要被科一樣金額的罰金,除非公司能證明代表人「已盡力防止」。這不是抽象的條文,這是一張把責任精準分配到每個角色頭上的網。
法律定性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為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的刑事罰則,建立四層責任設計:以中華民國運輸工具私運大陸人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高額罰金;但書將「自行決定」的駕駛人單獨究責;第二項對法人營運人採兩罰制;第三項排除刑法第七條域外限制;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停航、廢照。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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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船長,老闆叫我載的,我也會被關嗎?
可能會,而且可能只有你被關。本條但書規定,若私運行為係船長、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就只處罰你,老闆不罰。實務上檢方會追查這趟到底是誰拍板的。若你決定了航線、接駁時間、上岸地點,很容易被認定為自行決定。在偵查階段把指揮鏈講清楚,比事後喊冤有用。
Q2在公海上做的,台灣法院管得到嗎?
管得到。一般刑法對國民域外犯罪有條件限制(刑法第7條),但本條第三項特別排除刑法第七條,針對台灣地區人民在領域外私運大陸人民前往第三國的情形直接適用。很多人誤以為離開領海就安全,這條正是為堵這個漏洞而設,船籍是中華民國旗就跑不掉。
Q3公司員工私下接這種生意,公司也要賠嗎?
要。第二項採兩罰制,除處罰實際行為的員工,公司本身也被科以同額罰金,最高一千五百萬。唯一免責出口是代表人能證明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這個門檻很高,臨時拿出一紙禁止違法的公告通常不夠,要有平時落實的查核與訓練紀錄才站得住腳。
Q4兩岸條例第80條是什麼?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的刑事罰則,建立所有人、營運人、法人、駕駛人四層責任分配與兩罰制。
Q5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是什麼意思?
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出管制區域的行為。
Q6本條的「自行決定」是什麼意思?
指航程係船長、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拍板,包含決定航線、接駁時間、上岸地點,由其單獨負刑責。
Q7法人兩罰是什麼?
營運人為法人時,除處罰實際行為人外,法人本身亦科以同額罰金,最高一千五百萬。
Q8被控私運大陸人民怎麼辦?
釐清決策來源 → 蒐集免責證據 → 委任刑事兼兩岸條例律師 → 同步應對行政停航廢照處分,慎言決策歸屬。
Q9公司如何證明已盡力防止?
提出事前落實的書面規範、查核紀錄、教育訓練證據,臨時補做或一紙公告通常不被採信。
Q10罰金一百萬到一千五百萬怎麼定?
法院依犯罪情節、運送規模、獲利程度裁量,得與三年以下徒刑併科,法人營運人同額再罰一次。
Q11收到停航或廢照處分怎麼救濟?
屬行政處分,收到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與刑事答辯分流並進,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
Q12第80條 vs 入出國及移民法偷渡罪差在哪?
第80條專罰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並排除刑法第七條域外限制;移民法第73條罰運送一般非法入出國者,可能競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Role | Liability | Escape |
|---|---|---|
| 船舶/運具所有人 | 原則納入處罰,除非證明係承租人或駕駛人擅自所為 | 切割決策關聯 |
| 營運人(法人) | 兩罰制:行為人罰、法人同額罰金 | 代表人證明已盡力防止 |
| 船長/機長/駕駛人 | 若係自行決定,單獨承擔全部刑責 | 證明係依所有人指示、無決策權 |
Liability
- 船舶/運具所有人
- 原則納入處罰,除非證明係承租人或駕駛人擅自所為
- 營運人(法人)
- 兩罰制:行為人罰、法人同額罰金
- 船長/機長/駕駛人
- 若係自行決定,單獨承擔全部刑責
Escape
- 船舶/運具所有人
- 切割決策關聯
- 營運人(法人)
- 代表人證明已盡力防止
- 船長/機長/駕駛人
- 證明係依所有人指示、無決策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臺灣地區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須經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對違反者自應科以刑罰。 二、鑒於有權決定是否航行至大陸地區者,為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故第一項規定以之為處罰對象。如其另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等情形時,應適用刑法共犯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自不待言。此外,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如係出於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而為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營運人所不知者,則僅處罰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 三、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即對於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實際為決定行為之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但該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者,則規定不予處罰。 四、為貫徹前述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為宜定之行政處分。且本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處分,係基於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之主管機關各有不同(如一般船舶屬於當地航政機關主管,航空器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主管,漁船歸屬於漁業主管機關管理,而其他運輸工具亦各有其主管機關,如管筏為當地縣市政府是),為求法規周延起見,爰僅作概括性規定。至於本項處分,係有關停止、撤銷或註銷違規者所享有之營運權利及證照等規定,如對該船舶或航空器處以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航線證書或撤銷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並得停止該船長或機長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其為漁船者,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或撤銷其漁業經營之許可。其為管筏者,得停止其航行或撤銷其管筏執照等,其處分規定,有助於遏阻違法行為之發生。
(0860418 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對違反者自應科以刑罰,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處罰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文字。 二、鑒於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三項明文排除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
(0921009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8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8-1 條條文
一、為貫徹臺灣地區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須經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對違反者自應科以刑罰。 二、鑒於有權決定是否航行至大陸地區者,為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故第一項規定以之為處罰對象。如其另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等情形時,應適用刑法共犯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自不待言。此外,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如係出於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而為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營運人所不知者,則僅處罰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 三、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即對於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實際為決定行為之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但該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者,則規定不予處罰。 四、為貫徹前述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為宜定之行政處分。且本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處分,係基於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之主管機關各有不同(如一般船舶屬於當地航政機關主管,航空器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主管,漁船歸屬於漁業主管機關管理,而其他運輸工具亦各有其主管機關,如管筏為當地縣市政府是),為求法規周延起見,爰僅作概括性規定。至於本項處分,係有關停止、撤銷或註銷違規者所享有之營運權利及證照等規定,如對該船舶或航空器處以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航線證書或撤銷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並得停止該船長或機長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其為漁船者,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或撤銷其漁業經營之許可。其為管筏者,得停止其航行或撤銷其管筏執照等,其處分規定,有助於遏阻違法行為之發生。
一、為貫徹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對違反者自應科以刑罰,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處罰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文字。 二、鑒於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三項明文排除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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