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9-3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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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79條之3規定,地方機關違反第五條之一擅自與大陸地區協商簽署協議,最低處二十萬元罰鍰,情節嚴重或再犯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Q · 縣市政府可以自己跟對岸城市簽合作協議嗎?
不行,未經授權擅簽最低罰二十萬,嚴重或再犯要坐牢
不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3,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違反第五條之一、未經授權擅自與大陸地區協商或簽署協議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採兩罰制,處罰行為負責人並對組織並科罰金。
白話解讀
縣市首長登陸跟對岸地方政府簽個合作備忘錄,看起來風光,背後其實踩著一條多數人不知道的法律地雷。79 條之 3 同時看管兩件事。第一件是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的義務,處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第二件更值得你記住: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同樣處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但情節嚴重或一犯再犯的,直接升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第五條之一管的,正是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和地方立法機關不得擅自與對岸協商、簽署協議這件事。而且第三項採兩罰制:如果違反的是法人或團體,罰行為負責人之外,組織也一併科罰金。換句話說,「地方擅自跟對岸簽東西」這件事,從行政罰一路鋪到刑責,賭注比想像中大得多。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3為兩岸事務的階梯式罰則規範,針對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及第五條之一的行為設定制裁:一般違反先處二十萬至二百萬元罰鍰,違反第五條之一且情節嚴重或再犯者升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對法人團體採行為負責人與組織並罰的兩罰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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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地方政府跟對岸城市簽合作備忘錄,不是地方自治範圍嗎?
不是。第五條之一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非經授權,不得與對岸協商、簽署協議,違反者依第79條之3處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情節嚴重或再犯還可能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斷關鍵是有沒有取得中央授權;簽約對象是對岸時,地方自治權要讓位給中央的兩岸事務權限。
Q2如果是機關去簽,承辦人和首長個人會有事嗎?
可能會。本條第三項採兩罰制,違反者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對該組織並科罰金。個人不能靠『我是代表機關』免責;遇到越界交辦時以書面表達須先取得中央授權並留存簽核紀錄,是釐清責任、自保的關鍵動作。
Q3罰鍰和坐牢的界線在哪?
違反第五條之一原則上先處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但若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的違反行為,就升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再犯是把行政罰拉高成刑責的重要開關,第一次被認定違規後務必徹底停止類似行為。
Q4縣市政府可以自己跟對岸城市簽合作協議嗎?
不行。未經中央授權違反第五條之一,依第79條之3處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情節嚴重或再犯可處刑責。
Q5兩岸條例第79條之3罰多少?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或第五條之一者,均處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情節嚴重或再犯升級刑責。
Q6什麼是兩罰制?
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時,同時處罰行為負責人並對組織並科罰金,個人與機構一起承擔。
Q7第五條之一在管什麼?
限制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非經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協商、簽署協議。
Q8地方政府要怎麼合法推動兩岸交流簽署?
先函請大陸委員會確認是否需要授權及取得方式 → 取得授權 → 才進行協商簽署。
Q9承辦人收到越界交辦怎麼自保?
以書面表達『本案涉第五條之一須先取得中央授權』並留存簽核紀錄,作為依法執行的護身證據。
Q10被認定違反後多久內會被裁罰?
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3年內行使;刑罰追訴時效依刑法第80條計算(以現行法為準)。
Q11如何釐清是承辦人還是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兩罰制下先確認行為負責人、承辦人或僅參與行政流程之別,責任歸屬影響極大。
Q12第79條之3 vs 第79條之1差在哪?
79-1 管『受託處理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79-3 管『地方擅自無授權協商簽署』,行為主體與情境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制裁類型 | 額度/刑度 | 兩罰制 |
|---|---|---|---|
|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 | 行政罰 | 罰鍰 20–200 萬 | 否 |
| 違反第五條之一(一般) | 行政罰 | 罰鍰 20–200 萬 | 是 |
| 違反第五條之一(情節嚴重或再犯) | 刑事罰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50 萬以下罰金 | 是 |
制裁類型
-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
- 行政罰
- 違反第五條之一(一般)
- 行政罰
- 違反第五條之一(情節嚴重或再犯)
- 刑事罰
額度/刑度
-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
- 罰鍰 20–200 萬
- 違反第五條之一(一般)
- 罰鍰 20–200 萬
- 違反第五條之一(情節嚴重或再犯)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50 萬以下罰金
兩罰制
-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
- 否
- 違反第五條之一(一般)
- 是
- 違反第五條之一(情節嚴重或再犯)
- 是
立法沿革 1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第四款及第五條之一之規定,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者,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處以行政罰;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之處罰。 三、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規定者,明定處以罰鍰,但對於違法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處以刑罰。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之「情節嚴重」等字,係參照船舶法第七十六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用語。 五、如係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則與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相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
- 第四條之四第四款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五條之一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人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4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第四款及第五條之一之規定,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者,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處以行政罰;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之處罰。 三、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規定者,明定處以罰鍰,但對於違法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處以刑罰。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之「情節嚴重」等字,係參照船舶法第七十六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用語。 五、如係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則與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相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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