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9-3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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