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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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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9-3 條
(罰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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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第四條之四第四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
。
違反
第五條之一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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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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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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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事 §4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刑事 §7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7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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