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1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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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81條對金融機構未經許可與大陸往來採階梯處罰:先罰二百萬至一千萬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負責人處三年以下徒刑。
Q · 金融機構未經許可跟大陸往來,負責人會被關嗎?
第一次罰錢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負責人就面臨3年以下徒刑
依本條例第81條,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違反第36條第1、2項未經許可與大陸往來或投資者,先處新臺幣二百萬到一千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不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行為負責人才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採兩罰制,機構與負責人一起罰;第四項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適用。
白話解讀
如果你在銀行、證券、保險、期貨業任職,尤其是擔任主管或負責人,這條是懸在頭上的一把劍。它管的是台灣的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進行業務往來、投資時的「許可紅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未經許可就與大陸往來或投資)的,先是新台幣二百萬到一千萬的罰鍰,並限期命你停止或改正;但如果你屆期不改、或改了之後又再犯同樣的事,刑度就升級了: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加最高一千五百萬罰金。第二項另外管海外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的限制命令。最狠的是第三項的兩罰制(負責人和機構一起罰)和第四項的域外適用(在國外犯也算)。這不是一條「罰錢了事」的條文,它有一個從行政罰升級到刑事罰的階梯。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1條為兩岸金融管制的階梯式處罰條款,針對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未經許可從事對大陸地區業務往來或投資之行為,設計「行政罰加限期改正」與「拒不改正升級為刑事罰」兩階段,並輔以兩罰制及域外適用,堵住規避空間。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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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金融機構違反對大陸往來規定,負責人真的會被關嗎?
第一次不會,但拒不改正會。本條設計成階梯:違反第36條第1、2項先處二百萬到一千萬罰鍰並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如果屆期不停、不改,或改了又再犯,行為負責人才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最高一千五百萬罰金。真正的關鍵是「限期改正」那段期間,乖乖在期限內停下來,責任就鎖在行政罰;硬撐過期限,就踩進刑事的門。
Q2公司在海外的分行違規,台灣也管得到嗎?
管得到。第二項明文處罰台灣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的情形;第四項更規定第一、二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也適用。很多金融業者以為海外子公司或分行是化外之地,這條正是堵這個漏洞,負責人的刑責不會因為事情發生在境外就消失。
Q3我只是執行交易的員工,會被當成負責人處罰嗎?
本條處罰的是行為負責人,並在第三項採兩罰把機構也一起罰。誰是行為負責人取決於誰實際決策、拍板這項違規業務,而非職稱高低。如果你只是依指示執行、且曾留下示警或反對的紀錄,能大幅降低被認定為行為負責人的風險,所以在金融業,任何對陸業務的疑慮都要留下書面軌跡。
Q4兩岸條例第81條是什麼?
金融機構未經許可與大陸往來或投資的階梯式處罰條款,先行政罰加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升級刑事,並採兩罰與域外適用。
Q5行政罰和刑事罰兩階差在哪?
第一階是二百萬至一千萬罰鍰加限期改正;第二階是負責人三年以下徒刑加一千五百萬以下罰金,由屆期是否改正決定。
Q6什麼是行為負責人?
實際決策、拍板該違規業務的人,刑責落點取決於決策歸屬而非職稱高低。
Q7本條的兩罰制跟一般罰鍰差在哪?
兩罰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機構本身也科以相同罰金,個人與法人雙重負責。
Q8收到限期改正處分該怎麼辦?
標出改正期限→期限內確實停止違規並留證→釐清行為負責人→蒐集內控法遵證據→並行行政救濟與刑事防禦。
Q9兩岸條例第81條罰金怎麼算?
行政罰鍰二百萬到一千萬元;升級刑事後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另有一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區間。
Q10違反本條的救濟要花多少時間?
罰鍰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訴願,刑事追訴權時效二十年,務必先在改正期限內完成停止。
Q11怎麼證明自己不是行為負責人?
保留決策鏈紀錄、書面示警或反對紀錄、內控簽核軌跡,證明自己僅依指示執行。
Q12兩岸條例第81條 vs 第86條哪個重?
81條針對金融機構業務往來,有刑事升級與兩罰;86條針對一般類投資技術合作,以罰鍰為主,81條後果更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irst stage administrative | Second stage criminal |
|---|---|---|
| 觸發要件 | 違反第36條第1或第2項(未經許可往來/投資) | 屆期不停止、不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 |
| 處罰種類 | 行政罰鍰並限期命停止或改正 | 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
| 金額 | 新臺幣二百萬至一千萬元罰鍰 |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一百萬至一千五百萬) |
| 對象 | 金融機構 | 行為負責人+機構(第三項兩罰) |
| 地域 | 境內外(含境外分支機構) | 第四項明定領域外犯罪亦適用 |
First stage administrative
- 觸發要件
- 違反第36條第1或第2項(未經許可往來/投資)
- 處罰種類
- 行政罰鍰並限期命停止或改正
- 金額
- 新臺幣二百萬至一千萬元罰鍰
- 對象
- 金融機構
- 地域
- 境內外(含境外分支機構)
Second stage criminal
- 觸發要件
- 屆期不停止、不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
- 處罰種類
- 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 金額
-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一百萬至一千五百萬)
- 對象
- 行為負責人+機構(第三項兩罰)
- 地域
- 第四項明定領域外犯罪亦適用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直接往來者,其參與決定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參與決定之人外,對該金融保險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禁止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以保障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對違反者有加以處罰支必要。又因採刑事制裁,其處罰之對象自不宜過廣,僅以參與決定之人為限。至以共同方式決定者,曾為反對表示之人,自非參與決定之人,不在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列。 二、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對該違反之金融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三、犯罪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以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加以處罰,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定有例外。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刑事制裁之最高本刑僅為三年,不在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例外情形之列,為貫徹禁止之政策,以保障國家之經濟穩定,爰為第三項規定,使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得加以處罰。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對於兩岸金融往來之管理,由於涉及臺灣地區金融秩序穩定及安全,應採行高度管理,爰採行「先行政後司法」之管制方法,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課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其非難程度高,為達懲戒不法、有效遏止違法行為之考量,對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因涉及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及國家整體金融安全,爰增訂第二項科處刑罰,作為管制方法,俾達到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之目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文字,並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6 條條文
一、為有效禁止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以保障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對違反者有加以處罰支必要。又因採刑事制裁,其處罰之對象自不宜過廣,僅以參與決定之人為限。至以共同方式決定者,曾為反對表示之人,自非參與決定之人,不在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列。 二、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對該違反之金融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三、犯罪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以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加以處罰,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定有例外。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刑事制裁之最高本刑僅為三年,不在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例外情形之列,為貫徹禁止之政策,以保障國家之經濟穩定,爰為第三項規定,使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得加以處罰。
一、對於兩岸金融往來之管理,由於涉及臺灣地區金融秩序穩定及安全,應採行高度管理,爰採行「先行政後司法」之管制方法,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課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其非難程度高,為達懲戒不法、有效遏止違法行為之考量,對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因涉及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及國家整體金融安全,爰增訂第二項科處刑罰,作為管制方法,俾達到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之目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文字,並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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