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3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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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 83 條處罰僱用或居間介紹大陸人民非法工作,最高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元,雇主依兩罰制連帶受罰。
Q · 員工自己找來的大陸黑工,老闆也要被罰嗎?
要。第三項兩罰制讓雇主連帶受罰
依本條第三項,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僱用或居間介紹大陸籍非法勞動力,除處罰實際行為人外,對該公司或雇主本人也要科以相同罰金。唯一免責出口是雇主能證明對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例如平時有查驗居留與工作許可、訂有禁止僱用非法勞工規範並落實。光說「我不知情」不構成免責。
白話解讀
開店、開工廠、做生意的人最該看這條。它處罰兩種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的工作)或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去做這種非法工作)的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外加最高三十萬罰金;而如果你是「意圖營利」去做第五款的居間介紹,刑度加重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六十萬罰金。最容易讓老闆栽跟頭的是第三項的兩罰制: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這些罪,除了罰實際行為人,公司或雇主本人也要被科同樣的罰金,除非你能證明已盡力防止。換句話說,你以為「員工自己找來的大陸黑工」跟你無關,這條會讓你發現老闆才是被連帶處罰的那個。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3 條為兩岸人員管制的刑事罰則,處罰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與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從事該工作)之行為,並對意圖營利之居間介紹加重,第三項採兩罰制將責任延伸至公司與雇主本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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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請了一個大陸配偶來店裡幫忙,這樣會犯法嗎?
要看她的居留身分能不能從事這份工作。本條處罰違反第15條第4款的「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部分大陸籍配偶的工作權有條件限制,雇主沒查清楚就僱用,可能觸法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僱用前一定要看對方的居留證件並確認可工作的範圍,留下查驗影本,這既是合規,也是日後主張你已盡力防止、爭取免責的證據。
Q2我只是介紹大陸人去工廠工作收個介紹費,問題很大嗎?
比你想的大。違反第15條第5款的居間介紹本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你是「意圖營利」而介紹,第二項把刑度加重到三年以下、罰金到六十萬。靠這件事賺錢,法律罰得更重。有沒有收取對價、是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直接決定你落在哪一個刑度級距,這也是檢方會重點追查的事實。
Q3是我員工自己找來的大陸黑工,為什麼罰到我公司?
因為本條第三項採兩罰制。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兩項之罪,除了處罰實際行為人,對該公司或雇主本人也要科以相同的罰金。唯一的免責出口是你能證明「已盡力為防止」。這個門檻不低,光說「我不知情」沒用,要拿得出平時的查核制度、禁止規範和落實紀錄,才有機會切斷連帶責任。
Q4僱用大陸配偶來店裡幫忙會違法嗎?
要看其居留身分能否從事該工作,部分大陸配偶工作權有條件限制,未查清楚就僱用可能觸犯本條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Q5兩岸條例第 83 條的兩罰制是什麼?
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罪時,除罰行為人外,公司或雇主本人也併科同額罰金,除非證明已盡力防止。
Q6什麼叫意圖營利的居間介紹?
以賺取對價、營利為目的媒合他人從事非法工作,刑度加重到三年以下、罰金六十萬。
Q7什麼叫已盡力為防止?
雇主平時查驗居留與工作許可、訂有禁止僱用非法勞工規範並落實查核紀錄等合理監督措施。
Q8合規僱用大陸籍人員要怎麼做?
僱用前查驗居留證件與工作許可範圍、留存影本、確認工作內容與許可相符、建立書面查核流程。
Q9被查獲非法僱用大陸人怎麼辦?
立即釐清對方居留與許可狀態、蒐集事前查核證據、主張第三項已盡力防止但書,並委任律師。
Q10公司負責人怎麼證明已盡力防止?
拿出平時的聘僱查核制度、禁止僱用非法勞工規範、落實的執行紀錄與查驗影本作為證據。
Q11怎麼判斷對方的工作許可範圍相不相符?
核對居留事由與許可工作類別,看護不能調去顧店、依親居留不從事未許可工作,皆屬範圍不符。
Q12本條和就業服務法非法僱用外國人差在哪?
本條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屬刑事責任最高二年以下,就服法第57條針對外國人、主要為行政罰鍰15至75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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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有效遏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僱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居間介紹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設行政罰之規定,並對再次違反者加重處罰。
(0860418 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鑒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常有牽連觸犯藏匿人犯罪之情形,故宜將第一項最重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使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最高刑度相同,則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本條第一項始較有適用之機會,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意圖營利,經常介紹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機會,激勵大陸地區人民大量偷渡來臺,亦使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或被留用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而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與安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加重處罰意圖營利而以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為常業之行為。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將所有「前二項」三字修正為「前三項」。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按刑法修正草案已刪除「常業犯」相關規定,其理由係「常業犯」之概念及處罰,依刑法相關規定,將被「累犯」所吸收及加重處罰。因此,原條文第三項就常業犯所為之規定,爰配合刑法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四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 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第十五條第五款條文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 條條文
為有效遏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僱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居間介紹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設行政罰之規定,並對再次違反者加重處罰。
一、鑒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常有牽連觸犯藏匿人犯罪之情形,故宜將第一項最重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使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最高刑度相同,則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本條第一項始較有適用之機會,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意圖營利,經常介紹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機會,激勵大陸地區人民大量偷渡來臺,亦使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或被留用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而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與安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加重處罰意圖營利而以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為常業之行為。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將所有「前二項」三字修正為「前三項」。
一、按刑法修正草案已刪除「常業犯」相關規定,其理由係「常業犯」之概念及處罰,依刑法相關規定,將被「累犯」所吸收及加重處罰。因此,原條文第三項就常業犯所為之規定,爰配合刑法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四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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