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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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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4 條
(罰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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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第十五條第二款
規定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
法人
之
代表人
、法人或
自然人
之
代理人
、
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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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 §9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民事 §4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刑事 §7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7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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