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5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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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85條對違規進入臺灣港口、機場的外國船舶或航空器,處所有人、營運人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罰鍰,並得禁止其船隊進港、留置運具。
Q · 外國船或飛機違規進台灣的港口,會被罰多少、會被扣船嗎?
罰三百萬到一千五百萬,並得禁船隊進港、留置運具
依本條例第85條,外國運輸工具違規進入臺灣港口、機場者,所有人、營運人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所屬船舶、航空器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港口機場。若所有人或營運人在臺灣未設分公司,處分確定後得限制其運具駛離,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運具可先行駛離。
白話解讀
一艘外國船或外國飛機違規從一岸闖進另一岸,你以為頂多罰個船長幾萬塊?第85條的數字會讓航運業者倒抽一口氣:新臺幣三百萬到一千五百萬罰鍰,而且罰的是船東、營運人這種口袋深的對象,不是現場的駕駛。更致命的是後面那一招:主管機關可以禁止你「整個船隊」在一定期間內進台灣的港口和機場。對一家靠航班和船期吃飯的公司來說,扣船扣航線比罰金本身更要命。如果你在台灣沒設分公司,逃不掉,主管機關可以直接把你的船、你的飛機扣在台灣,不繳清罰鍰不准開走,除非你拿出同額擔保。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清楚:讓你的營運動脈成為人質。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5條為違反第30條第1項(外國運輸工具進入限制)之行政罰則,對違規之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課以高額罰鍰,並輔以禁止進港、留置運具及同額擔保釋放等執行手段,構成兩岸航運秩序管制的末端制裁規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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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船公司違規進港,為什麼是罰船東不是罰船長?
因為第85條把罰鍰對象定為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所有人、營運人,而非現場駕駛。立法用意是讓真正握有營運決策與獲利的主體承擔責任,避免公司用基層人員當擋箭牌。內行人提示:除了罰鍰,主管機關還能禁止該所有人、營運人所屬的其他運具於一定期間進入臺灣港口機場,這個船隊連坐的殺傷力往往大過罰金。
Q2外國公司在台灣沒有分公司,是不是就罰不到?
罰得到,而且更難脫身。第二項規定,未在台設分公司的所有人或營運人,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可限制其所屬運具駛離臺灣港口機場,直到繳清罰鍰為止。唯一的解套是提供與罰鍰同額的擔保。內行人提示:與其讓船白白扣在港口每天燒成本,不如儘早備妥同額擔保先讓運具駛離,把爭議留到救濟程序再處理。
Q3船被扣住,提供同額擔保真的能先開走嗎?
可以。第二項但書明定,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限制駛離之列,運具得先行駛離繼續營運。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先讓船駛離止血、再爭執罰鍰是否合理,順序顛倒過來每天都在失血,擔保的成本通常遠低於停擺損失。
Q4外國船違規進台灣港口罰多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罰的是所有人、營運人而非現場駕駛,且得併禁船隊進港。
Q5兩岸條例第85條是什麼?
違反第30條第1項外國運具進入限制的行政罰則,含罰鍰、禁止進港、留置運具與同額擔保釋放四種手段。
Q6什麼叫禁止船隊進港?
主管機關得禁止違規所有人、營運人所屬的其他運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港口機場,等於船隊連坐。
Q7同額擔保是什麼意思?
提供與罰鍰相同金額的擔保,被留置的運具就能先行駛離,不必等爭議全部解決。
Q8被開罰後第一步該做什麼?
先確認進港是否確實未經許可,調出許可文件與航行紀錄,這是爭點核心。
Q9怎麼爭取罰鍰從輕?
罰鍰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有裁量空間,蒐集情節輕微、無故意、即時改正的證據。
Q10船被扣怎麼先開走?
立即評估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依但書運具得先行駛離止血。
Q11不服處分怎麼救濟、要多少時間?
收受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裁處權時效三年,把握處分確定前的救濟窗口。
Q12第85條(外國運具)vs 第80條(我方運具)差在哪?
外國運具違規走第85條行政罰鍰,中華民國運具違規走第80條刑罰,制裁路徑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罰鍰 | 禁止進港 | 留置運具 |
|---|---|---|---|
| 制裁手段 | 300萬–1500萬元 | 船隊一定期間內不得進港 | 未設分公司者扣到繳清為止 |
| 啟動時點 | 裁處即生效 | 裁處時得併處 | 處分確定後 |
| 解套方式 | 繳清或救濟 | 期間屆滿 | 提供同額擔保先駛離 |
罰鍰
- 制裁手段
- 300萬–1500萬元
- 啟動時點
- 裁處即生效
- 解套方式
- 繳清或救濟
禁止進港
- 制裁手段
- 船隊一定期間內不得進港
- 啟動時點
- 裁處時得併處
- 解套方式
- 期間屆滿
留置運具
- 制裁手段
- 未設分公司者扣到繳清為止
- 啟動時點
- 處分確定後
- 解套方式
- 提供同額擔保先駛離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立法理由為有效貫徹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之規定,對於違反者,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設行政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
(0860418 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緩,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在臺無分公司之外籍船舶、民用航空器等運送業,若准其違規之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在處罰未執行完畢或無擔保之情況下,任由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倘其蓄意規避,則將來所處罰鍰將無從執行。為考量各航運之正常作業及行政處分之順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第三十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擔保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0 條條文
為有效貫徹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之規定,對於違反者,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設行政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在臺無分公司之外籍船舶、民用航空器等運送業,若准其違規之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在處罰未執行完畢或無擔保之情況下,任由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倘其蓄意規避,則將來所處罰鍰將無從執行。為考量各航運之正常作業及行政處分之順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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