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0 條(外國運輸工具禁止直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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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30條禁止外國船舶、航空器直接航行兩岸港口機場,並封住經第三地的實質直航,直航保留給兩岸運具。
Q · 為什麼沒有外國航空公司營運的兩岸直航班機?
因本條禁止外國運具直接航行兩岸,直航只保留給兩岸自己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0條第一項,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兩岸港口、機場間,連利用外國運具經第三地經營實質連結兩岸的定期航線也一併禁止。兩岸直航原則上保留給兩岸自己的運具依協議經營,這是涉及運輸主導權與國家安全的政策性封閉,不是市場開放問題。
白話解讀
為什麼你訂不到一班「台北直飛上海、由外國航空公司營運」的班機?答案藏在這條。它規定:外國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准直接航行於台灣與大陸之間的港口、機場;也不准用外國運具,經第三地經營實質上連結兩岸港口機場的定期航線。也就是說,兩岸之間的直接運輸,國家不讓外國勢力插手,要直航得是兩岸自己的船機、依兩岸安排來跑。更深一層,如果這些外國運具其實是大陸方面租用、投資或經營的,交通部還能限制或禁止它進台灣的港口機場。這條把『誰能在兩岸之間直接載人載貨』這件事,劃成了一個排除外國第三者的封閉圈。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0條是兩岸運輸的封閉性管制條款,禁止外國運輸工具直接航行兩岸港口機場、禁止以外國運具經第三地實質直航,並授權交通部對大陸方面租用投資經營的外國運具限制或禁止進港,第三項保留必要時報請行政院核定解除的彈性閥門。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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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沒有外國航空公司營運的兩岸直航班機?
因為本條第一項禁止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直接航行於台灣與大陸間的港口、機場,連利用外國運具經第三地經營實質連結兩岸的定期航線也一併禁止。兩岸直航原則上保留給兩岸自己的運具依協議經營。內行人提示:這不是市場沒人想做,而是涉及兩岸運輸主導權與安全的政策性封閉,繞道第三地的形式安排同樣被認定違反。
Q2用外國旗的船跑兩岸,如果背後是大陸公司,會被怎樣?
依本條第二項,這些運具若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台灣地區港口、機場。內行人提示:第二項管的不是船的國籍而是實際經營控制者,合規業者遇到這類『外國外衣、大陸內裡』的競爭者,可備齊事證向交通部檢舉促其介入。
Q3外國貨輪經第三地繞一下再串兩岸航線合法嗎?
不合法。第一項後段明文禁止利用外國運具經第三地經營實質連結兩岸港口機場的定期航線業務,形式上轉一手不改變實質直航的認定。內行人提示:判斷重點在『是否實質連結兩岸的定期航線』,正常的第三地獨立航段才不在禁止範圍。
Q4兩岸條例第30條是什麼?
兩岸運輸的封閉性管制條款,原則禁止外國運具直航兩岸、堵住經第三地繞道,並授權交通部對大陸資本租用的外國運具限制進港。
Q5什麼叫經第三地實質直航?
形式上經第三地中轉、實質上連結兩岸港口機場的定期航線安排,本條認定為禁止之直航。
Q6什麼是權宜船?
登記為外國船旗但實際由他方控制、租用或經營的船舶,第二項針對藏身外國船旗的大陸資本反制。
Q7規劃含兩岸段的運輸產品怎麼做合規自查?
確認運具國籍 → 檢視航線是否實質連結兩岸 → 釐清實際經營控制者 → 上線前完成合法性審查。
Q8發現對手違法經營兩岸航線怎麼檢舉?
蒐集航線、運具國籍、實際經營者事證,向交通部具體檢舉,特別是涉及大陸方面租用投資經營的外國運具。
Q9違反第30條會被罰多少、怎麼救濟?
依本條例相關罰則裁處並得限制進港,對行政處分得於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
Q10怎麼證明航線屬於正常第三地獨立航段?
提出航班時刻、票證銷售、運輸合約等事證,說明該航段獨立經營而非規避禁止的實質直航安排。
Q11第30條 vs 第28條差在哪?
第28條規範我方運具航行大陸採許可制,第30條規範外國運具直航兩岸採原則禁止,管制對象不同。
Q12第30條 vs 第29條差在哪?
第29條管大陸運具進入我方限制水域的許可,第30條管外國運具的兩岸直航禁止,一個是大陸籍、一個是外國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28 | Art29 | Art30 |
|---|---|---|---|
| 管制對象 |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 大陸船舶/航空器 | 外國船舶/航空器 |
| 管制方式 |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 | 非經許可不得進入限制/禁止水域 | 原則禁止直接航行兩岸 |
| 繞道第三地 | — | — | 經第三地實質直航同屬禁止 |
| 特別反制 | — | 逕行驅離或扣留(第32條配套) | 大陸資本租用之外國運具得限制進港 |
Art28
- 管制對象
-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 管制方式
-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
- 繞道第三地
- —
- 特別反制
- —
Art29
- 管制對象
- 大陸船舶/航空器
- 管制方式
- 非經許可不得進入限制/禁止水域
- 繞道第三地
- —
- 特別反制
- 逕行驅離或扣留(第32條配套)
Art30
- 管制對象
- 外國船舶/航空器
- 管制方式
- 原則禁止直接航行兩岸
- 繞道第三地
- 經第三地實質直航同屬禁止
- 特別反制
- 大陸資本租用之外國運具得限制進港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臺灣地區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防止不法人士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直接航行海峽兩岸,破壞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秩序,宜禁止其直接航行於兩岸之間,造成通航假象,影響國際視聽,亦宜予禁止,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之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予以必要之規範,以保障臺灣地區安全,俾免大陸當局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以遂行其非法之目的,爰設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三、為因應海峽兩岸有關情勢之變化、配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直接通航之原則,兼顧事實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0921009 全文修正)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立法理由一、「境外航運中心」係兩岸簽署通航協議前,為減少間接通航不便,採取之過渡措施,准許權宜輪航行於兩岸間。交通部係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解除一部分外國船舶航行於兩岸間之限制,並訂定「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為執行作業依據。 二、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明定交通部報經行政院核定解除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後,其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作為「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或其他相關措施之法源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 法人名詞
- 禁止規定名詞
- 核定名詞
一、為保障臺灣地區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防止不法人士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直接航行海峽兩岸,破壞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秩序,宜禁止其直接航行於兩岸之間,造成通航假象,影響國際視聽,亦宜予禁止,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之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予以必要之規範,以保障臺灣地區安全,俾免大陸當局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以遂行其非法之目的,爰設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三、為因應海峽兩岸有關情勢之變化、配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直接通航之原則,兼顧事實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一、「境外航運中心」係兩岸簽署通航協議前,為減少間接通航不便,採取之過渡措施,准許權宜輪航行於兩岸間。交通部係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解除一部分外國船舶航行於兩岸間之限制,並訂定「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為執行作業依據。 二、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明定交通部報經行政院核定解除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後,其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作為「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或其他相關措施之法源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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