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3 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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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資未經許可在台從事業務,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3先處五十萬罰鍰並限期停止;屆期不停或再犯者,行為人最重處二年有期徒刑。
Q · 陸資被罰五十萬後繼續營運會怎樣?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3,第一次違反第40條之2(陸資或其第三地投資事業未經許可在台從事業務)處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停止。若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又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責任升級為刑事:對行為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關鍵在於罰鍰只是第一階,再犯付出的是負責人的人身自由。
白話解讀
這條有個容易被忽略的特性:它先給你一次改正的機會。大陸企業,包括它在香港、開曼等第三地設立的公司,想在台灣從事業務活動或設辦事處,沒經許可,第一次踩線是罰五十萬、限期命你停止。聽起來不算重。但如果你屆期不停,或停了之後又再做同樣的事,刑責立刻啟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很多企業以為罰鍰繳一繳就沒事,繼續低調營運。錯。第二次的代價不是錢,是負責人的自由。這是「先行政、後刑事」的階梯式設計,溫和的外表下藏著一條會升級的紅線。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3,是規範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及其於第三地區(如香港、開曼)投資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或設置辦事處之罰則。其採階梯式責任設計:第一階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加限期停止命令;屆期不停止或再犯時,第二階升級為對行為人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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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罰了五十萬之後我把業務停掉,還會被關嗎?▾
不會。本條的刑責只在「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時才啟動。你在期限內確實停止,案件就停在罰鍰階段。關鍵證據是你何時、如何停止,保留停止營業的書面紀錄、解約文件,證明你在期限內真的停了,而不是表面停、實際繼續。
Q2透過開曼或香港公司在台灣運作,可以避開這條嗎?▾
不行。第四十條之二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和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都納入管制,繞第三地正是這條要堵的漏洞。認定的重點是實質資金來源和控制權,不是公司登記在哪個國家。
Q3陸資未經許可在台設辦事處會怎樣?▾
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3先處五十萬罰鍰並限期停止,屆期不停或再犯升級為對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Q4兩岸條例第93條之3規範什麼?▾
規範大陸營利事業及其第三地投資事業未經許可在台從事業務之階梯式責任,先行政罰再升級刑責。
Q5什麼是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大陸資金或控制權透過香港、開曼、新加坡等第三地設立的公司,認定看實質資金來源與控制權而非登記地。
Q6什麼是限期停止命令?▾
主管機關於罰鍰外命違規者於一定期限內停止違法業務的處分,該期限是刑責是否啟動的關鍵引信。
Q7收到限期停止命令後該怎麼做?▾
確認自己是否屬第40條之2管制對象 → 期限內確實完整停止業務 → 保留解約撤站資遣等書面證據 → 評估申請正式許可。
Q8怎麼避免從罰鍰升級成刑責?▾
在命令所載期限內確實停止所有相關業務,且不再為相同違反行為,案件即停留在行政罰階段。
Q9陸資想合法在台設辦事處要怎麼申請?▾
依第40條之2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Q10和未經許可的陸資辦事處往來受害怎麼自保?▾
保留交易聯絡證據、向主管機關檢舉其未經許可業務、依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並留意對方是否仍在限期停止階段。
Q11第93條之3和第93條之2差在哪?▾
第93條之2對特定違反行為直接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93條之3是先罰鍰、再犯才升級為二年以下刑責的階梯設計。
Q12罰鍰罰公司,刑責罰誰?▾
第一階罰鍰對事業,第二階刑責條文處「行為人」,承擔人身自由代價的是實際決策執行的負責人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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