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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3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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