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3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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