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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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 2.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 3.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4.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本條處罰未經許可從事陸資業務活動者及出借名義之人,最重三年有期徒刑併科一千五百萬元罰金。
Q · 幫沒許可的大陸公司掛名當負責人,我會有什麼責任?
刑責加連帶賠償,還會被禁用公司名稱
依本條第1項第2款,只要把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未經許可的陸資業務活動使用,掛名本身就是構成要件,不需要你實際經營。你要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時連帶負民事賠償,主管機關還能直接禁止你使用該公司名稱,等於把商業信用一起鎖死。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幫大陸公司掛個名、當個台灣登記負責人,只是賺點服務費的小事。錯了。只要那家陸資企業沒拿到主管機關許可就在台灣做生意,你這個出借名義的人,要跟它一起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要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主管機關甚至能直接禁止你再使用這個公司名稱。罰金上限是一千五百萬。這條的設計很硬:它不只罰真正的陸資主體,也罰所有替它鋪路的台灣人。如果違法的是法人或團體,處罰的是它的行為負責人,機構本身還要被科以同額罰金。它要切斷的,是陸資繞道滲入台灣市場的每一個環節。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為陸資管制的核心罰則,處罰兩類行為人:一是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未經許可即從事陸資業務活動者,二是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該等業務使用者;二者均須負刑事責任與民事連帶賠償,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法人違反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對機構科以同額罰金。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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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只是幫大陸朋友的公司掛名,沒實際經營,也會有事嗎?
會。本條第1項第2款明文處罰「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掛名本身就是構成要件,不需要你實際經營。你要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要連帶負民事賠償。能否減輕,關鍵在你能否證明自己完全沒參與決策、沒經手資金,以及是否在開罰前主動停止並陳報。
Q2大陸公司想合法進台灣做生意,第一步要做什麼?
依第40條之1,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要在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從事業務,必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沒許可就營業,就觸發本條罰則。許可有資格和程序門檻,別信「先做再補件」,違法狀態一旦被查到,補件救不了已經成立的刑責。
Q3幫大陸公司掛名負責人會被關嗎?
可能。本條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掛名(提供名義)本身即構成要件,不需實際經營即成立刑責。
Q4兩岸條例第93條之2處罰哪些行為?
一是未經許可從事陸資業務活動,二是出借或容許名義供該業務使用,兩者皆處刑責並連帶民事賠償。
Q5什麼是未經許可的陸資業務活動?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依第40條之1第1項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在台設分公司、辦事處或從事業務活動。
Q6本條刑責和行政罰鍰差在哪?
第1、3項是刑事責任(徒刑+罰金),第4項違反辦法則是二萬至二百五十萬元行政罰鍰,得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
Q7被找去掛名陸資負責人該怎麼自保?
合作前要求對方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沒有許可即拒絕;已涉入則立即停止業務並諮詢律師。
Q8已經掛名了想脫身怎麼做?
在開罰、移送前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停止業務,保留未經手資金、未做決策的證據,爭取從輕。
Q9被陸資非法營業坑了如何求償?
蒐集契約、匯款紀錄、對話截圖,向法院起訴請求行為人與出借名義者連帶賠償,可同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Q10怎麼確認對方是不是違法陸資?
要求出示第40條之1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查驗實際出資主體與資金來源,無許可文件即屬高風險。
Q11第93條之2 vs 公司法第19條差在哪?
公司法第19條罰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營業(普通法),本條專罰未經許可的陸資業務及其人頭,刑度與連帶賠償更重。
Q12第93條之2 vs 第93條之1差在哪?
之2是刑事責任(徒刑+罰金),之1是高額行政罰鍰,兩者規範不同違規態樣與不同主管機關處罰路徑。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ier criminal | Tier resign | Tier fine |
|---|---|---|---|
| 違反類型 | 未經許可營業/出借名義(第1項) | 發還營業資金(第3項) | 違反第40條之1第2項辦法(第4項) |
| 法律效果 | 3年以下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罰金 | 5年以下有期徒刑+50–250萬元罰金 | 2萬–250萬元罰鍰 |
| 民事責任 | 自負並連帶民事賠償 | 與陸資企業連帶賠償第三人 | 無刑事,得限期停止改正 |
| 附帶處分 | 主管機關禁止使用公司名稱 | 無 | 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 |
Tier criminal
- 違反類型
- 未經許可營業/出借名義(第1項)
- 法律效果
- 3年以下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責任
- 自負並連帶民事賠償
- 附帶處分
- 主管機關禁止使用公司名稱
Tier resign
- 違反類型
- 發還營業資金(第3項)
- 法律效果
- 5年以下有期徒刑+50–250萬元罰金
- 民事責任
- 與陸資企業連帶賠償第三人
- 附帶處分
- 無
Tier fine
- 違反類型
- 違反第40條之1第2項辦法(第4項)
- 法律效果
- 2萬–250萬元罰鍰
- 民事責任
- 無刑事,得限期停止改正
- 附帶處分
- 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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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應有相當之處罰規定以收管理之效,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大陸地區分公司或辦事處,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規定者,參考公司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並得連續處罰。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111052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確獨立之構成要件類型,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修正,明定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應依本條予以處罰。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然實務判決依原規定僅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 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外國在臺分公司營運資金發還或收回之刑罰、同條第三項外國公司在臺負責人與外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刑責調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制體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禁止規定名詞
- 罰鍰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應有相當之處罰規定以收管理之效,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大陸地區分公司或辦事處,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規定者,參考公司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並得連續處罰。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確獨立之構成要件類型,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修正,明定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應依本條予以處罰。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然實務判決依原規定僅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 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外國在臺分公司營運資金發還或收回之刑罰、同條第三項外國公司在臺負責人與外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刑責調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制體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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