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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2.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3.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4.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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