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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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 2.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 3.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4.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 5.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6.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處罰違法陸資:出資的大陸投資人與提供名義的台灣人頭都罰,上限二千五百萬,並得按次連罰至撤回為止。
Q · 幫大陸親友掛名開公司,又沒拿錢,也會被罰嗎?
會,提供名義的人頭本身就是處罰對象,最高罰二千五百萬
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從事陸資投資者,與真正投資的大陸人適用同一款、同一罰鍰上限(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有沒有拿好處不影響成立。主管機關並得限期命停止、撤回投資,屆期不改按次連罰。但第六項保留出口:情節輕微且在裁罰前主動改正、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白話解讀
陸資來台被抓,多數人以為被罰的只有那個出錢的大陸老闆。第一項第二款會讓你重新理解這件事:把自己的名義借出去、或默許別人用你的名字去投資,你這個「人頭」本身就是處罰對象,罰鍰上限一樣是二千五百萬。這條把違法陸資的責任拆成兩半,真正出錢的大陸投資人是一邊,台灣這邊提供身分掩護的人是另一邊,兩邊都跑不掉。它的殺傷力不只在金額,主管機關還能命你停止、撤回投資,必要時直接凍結你的股東權利,屆期不改就按次連罰,罰到你改正為止。換句話說,這不是一次性的罰單,是一個會持續加碼的壓力裝置。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為違法陸資投資的行政罰則,將處罰對象設計為雙主體: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從事投資的大陸投資人,以及提供或容許本人名義供其投資的台灣人頭,兩者罰鍰上限同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另就漏報、申報不實、規避檢查、代理人重大過失申報不實等情形,分別定有六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罰鍰,並均得按次連罰。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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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只是借名字給大陸親戚開公司,又沒拿錢,也會被罰嗎?
會,而且罰的就是你。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處罰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從事投資的人,罰鍰級距與真正投資的大陸人相同,最高二千五百萬,有沒有拿好處不影響成立。內行人提示:第六項留了活路,情節輕微且在被罰前主動撤回改正、改善完成可免罰。
Q2公司有一點陸資成分但忘了申報,會很嚴重嗎?
未申報、申報不實或不完整,依第二項可罰六萬到二百五十萬,並限期命補申報,屆期不補按次連罰。比未經許可投資(第一項上限二千五百萬)輕,但按次處罰代表拖越久疊越多。內行人提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罰得一樣重,配合檢查通常比硬擋有利。
Q3代辦的會計師把陸資申報數字報錯,是誰要負責?
第五項直接點名投資人的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申報不實,代理人本人可被罰六萬到二百五十萬。內行人提示:代理人若能證明只是輕過失、非重大過失,不在本項處罰範圍,舉證自己已盡查核義務是關鍵防線。
Q4兩岸條例93條之1是什麼?
違法陸資投資的核心行政罰則,出資人與人頭雙罰,上限二千五百萬,按次連罰至改正為止。
Q5什麼叫人頭投資?
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從事陸資投資,名義人本身即為第一項第二款的處罰對象,與出資人同罰。
Q6第一項到第五項分別罰誰?
第一項罰違法投資人與人頭(2500萬)、第二至四項罰漏報/申報不實/違反轉投資的投資人或事業(250萬)、第五項罰代理人重大過失申報不實(250萬)。
Q7改正免罰是什麼?
第六項規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先限期命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Q8幫大陸朋友掛名被盯上怎麼辦?
趕在主管機關立案前書面切割、補申報或撤資,保留不知情或無重大過失證據,爭取第六項改正免罰。
Q9陸資漏報怎麼補救?
依第二項限期補申報,屆期不補按次連罰;主動配合檢查與補正通常優於硬擋。
Q10收到裁處書怎麼算自己會被罰多少?
先看依第幾項裁罰:第一項上限2500萬、第二至五項上限250萬,再評估能否在期限內改正適用免罰。
Q11代理人怎麼證明自己不該被罰?
第五項只罰故意或重大過失,舉證自己僅輕過失、已盡查核義務是主防線。
Q1293條之1 vs 93條之2差在哪?
93條之1是行政罰(罰鍰),93條之2對未經許可在台設分支機構等情形定有刑責,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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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 | second_to_fourth | fifth_para |
|---|---|---|---|
| 處罰對象 | 違法投資的大陸投資人+提供名義的台灣人頭 | 漏報/申報不實/違反轉投資規定的投資人或事業 | 投資人之代理人(如會計師、代辦) |
| 罰鍰上限 | 12萬~2,500萬 | 6萬~250萬 | 6萬~250萬 |
| 主觀要件 | 從事投資或提供名義(不問有無對價) | 應申報未申報、申報不實、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 故意或重大過失(輕過失不罰) |
| 按次連罰 | 是,至停止/撤回/改正為止 | 是,至申報/改正/受檢為止 | 條文未明定按次 |
| 改正免罰 | 適用第六項 | 適用第六項 | 第六項列第一至四項,代理人項適用空間需個案認定 |
first_para
- 處罰對象
- 違法投資的大陸投資人+提供名義的台灣人頭
- 罰鍰上限
- 12萬~2,500萬
- 主觀要件
- 從事投資或提供名義(不問有無對價)
- 按次連罰
- 是,至停止/撤回/改正為止
- 改正免罰
- 適用第六項
second_to_fourth
- 處罰對象
- 漏報/申報不實/違反轉投資規定的投資人或事業
- 罰鍰上限
- 6萬~250萬
- 主觀要件
- 應申報未申報、申報不實、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 按次連罰
- 是,至申報/改正/受檢為止
- 改正免罰
- 適用第六項
fifth_para
- 處罰對象
- 投資人之代理人(如會計師、代辦)
- 罰鍰上限
- 6萬~250萬
- 主觀要件
- 故意或重大過失(輕過失不罰)
- 按次連罰
- 條文未明定按次
- 改正免罰
- 第六項列第一至四項,代理人項適用空間需個案認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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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者,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撒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以收儆戒及遏止之效。 二、關於從事有價證券投資部分,因所涉主體不得辦理開戶買賣股票,或登記為受益憑證所有權人,如違反規定,自應另依相關規定對證券商或權證發行公司予以處分。 三、為建立陸資申報制度俾利有效管理之考量,分別於第二項及第四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或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相關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課以限期辦理審定、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之義務,如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四、為有效管理投資事業之轉投資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五、基於有效管理陸資,爰有課以其代理人一定責任之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為期便於送達及有效執行相關處分,爰於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惟為顧及投資事業之權益,明定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以期明確。
(1080409 修正)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目前有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因原罰鍰上限過低,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行為發生,有調高罰鍰上限之必要。又為因應實務上存在小額投資違規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有必要降低罰鍰下限。參考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違法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罰鍰額度,以利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處罰。 (二)又考量違規態樣輕重不一,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正,賦予投資人得以改正之機會,以減輕對投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之影響,並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必要時停止其股東權利。 (三)將第一項「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用語。 (四)考量陸資違規營業主體如屬陸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陸資在臺分公司、陸資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者,皆涉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之登記,應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處置之機制,爰後段增列「或登記」之文字。 二、考量目前實務上已有陸資所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案例,為明確裁罰之違規態樣,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罰鍰額度調整,並考量第二項至第五項之違規態樣相較於第一項為輕,爰審酌比例原則及違法情節,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罰鍰額度。另第二項至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四、考量陸資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不乏有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六項,明定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投資金額、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包括停止投資、撤回投資、申報、接受檢查、辦理審定或改正),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五、配合第六項之增訂,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關於本條所定之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輕重及對國家、社會影響程度等,妥適研訂『裁罰標準』,以利未來適用。並於未來對於具體個案裁罰時,亦應充分考量修法意旨,依本條例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核定適當之具體裁罰罰鍰額數,不得率以較低標準裁罰。
(111052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對於實務上時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針對提供名義或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課予相同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之違法態樣移列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原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麗,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原第七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審定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3 條條文
一、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者,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撒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以收儆戒及遏止之效。 二、關於從事有價證券投資部分,因所涉主體不得辦理開戶買賣股票,或登記為受益憑證所有權人,如違反規定,自應另依相關規定對證券商或權證發行公司予以處分。 三、為建立陸資申報制度俾利有效管理之考量,分別於第二項及第四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或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相關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課以限期辦理審定、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之義務,如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四、為有效管理投資事業之轉投資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五、基於有效管理陸資,爰有課以其代理人一定責任之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為期便於送達及有效執行相關處分,爰於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惟為顧及投資事業之權益,明定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以期明確。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目前有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因原罰鍰上限過低,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行為發生,有調高罰鍰上限之必要。又為因應實務上存在小額投資違規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有必要降低罰鍰下限。參考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違法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罰鍰額度,以利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處罰。 (二)又考量違規態樣輕重不一,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正,賦予投資人得以改正之機會,以減輕對投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之影響,並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必要時停止其股東權利。 (三)將第一項「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用語。 (四)考量陸資違規營業主體如屬陸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陸資在臺分公司、陸資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者,皆涉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之登記,應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處置之機制,爰後段增列「或登記」之文字。 二、考量目前實務上已有陸資所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案例,為明確裁罰之違規態樣,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罰鍰額度調整,並考量第二項至第五項之違規態樣相較於第一項為輕,爰審酌比例原則及違法情節,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罰鍰額度。另第二項至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四、考量陸資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不乏有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六項,明定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投資金額、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包括停止投資、撤回投資、申報、接受檢查、辦理審定或改正),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五、配合第六項之增訂,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關於本條所定之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輕重及對國家、社會影響程度等,妥適研訂『裁罰標準』,以利未來適用。並於未來對於具體個案裁罰時,亦應充分考量修法意旨,依本條例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核定適當之具體裁罰罰鍰額數,不得率以較低標準裁罰。
一、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對於實務上時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針對提供名義或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課予相同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之違法態樣移列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原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麗,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原第七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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