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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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納稅、為刑事被告、受科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民事被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義務或司法制裁。
- 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條文
- 被告名詞
- 罰金名詞
- 拘役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罰鍰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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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