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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1. 1.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2. 2.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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