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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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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2. 2.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3. 3.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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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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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