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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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但直系血親、配偶死亡或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此限。 五、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 2.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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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註銷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離婚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22 條條文
-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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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