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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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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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法院可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處分、移交遺產。根據法律規定,國產署有權管理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的遺產,並且可以根據相關法規進行處理和移交遺產。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是來自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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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