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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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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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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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0111 制定)
合於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立法理由為鼓勵現職人員進修,增進業務知能,特訂定本條文。
(0881214 全文修正)
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援引,公務人員之任用,另有分等之規定者,應予列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70111 制定)
為鼓勵現職人員進修,增進業務知能,特訂定本條文。
(088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援引,公務人員之任用,另有分等之規定者,應予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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