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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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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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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0111 制定)

合於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立法理由為鼓勵現職人員進修,增進業務知能,特訂定本條文。

(0881214 全文修正)

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援引,公務人員之任用,另有分等之規定者,應予列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70111 制定)

為鼓勵現職人員進修,增進業務知能,特訂定本條文。

(088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援引,公務人員之任用,另有分等之規定者,應予列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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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10 條規定:「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