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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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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2. 2.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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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0111 制定)

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

立法理由參考各機關建議,規定現職人員平時服務成績,得予併入升等考試總成績計算,以提高工作績效及士氣。

(0881214 全文修正)

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現行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係資格考試,各等級各類科向以總成續達六十分為及格標準,因各類科題目難易程度不一,致部分類科及格率相差懸殊而引起部分公務人員有不同意見。因此,為取得各類科錄取率之平衡,爰統一訂定各類科錄取人數比率。   三、經邀集中央各部會、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開會研商,並參酌近三次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之總平均錄取率(約為百分之三二.一九),統一訂定各類科之錄取人數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並由典試委員會本於職權擇優錄取。   四、為使本條文之修正確能提升部分類科之錄取率,將現行實務上規定總成績低於六十分不予錄取之設限,修正為不得低於五十分,並於第二項明文規定,以資明確。又基於公務人員考試係採擇優錄取,無須再針對專業科目分數另作限制,且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亦修正取消專業科目平均分數設限規定,爰配合取消本項考試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不予錄取之規定。   五、茲試以修正條文之規定計算八十六年公務人員升等考試錄取率,簡任升等考試錄取率為百分之四五.二二;薦任升等考試錄取率為百分之三六.九六;委任升等考試錄取率為百分之三六.七○,三者錄取率相近;又錄取率向來偏低之薦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科別錄取率由百分之二.二三提升至百分之三四.八二,人事行政科別錄取率則由百分之五.三七提升至百分之三七.七五;足見本修正條文應有衡平各等級錄取率之作用。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70111 制定)

參考各機關建議,規定現職人員平時服務成績,得予併入升等考試總成績計算,以提高工作績效及士氣。

(0881214 全文修正)

一、新增條文。   二、現行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係資格考試,各等級各類科向以總成續達六十分為及格標準,因各類科題目難易程度不一,致部分類科及格率相差懸殊而引起部分公務人員有不同意見。因此,為取得各類科錄取率之平衡,爰統一訂定各類科錄取人數比率。   三、經邀集中央各部會、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開會研商,並參酌近三次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之總平均錄取率(約為百分之三二.一九),統一訂定各類科之錄取人數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並由典試委員會本於職權擇優錄取。   四、為使本條文之修正確能提升部分類科之錄取率,將現行實務上規定總成績低於六十分不予錄取之設限,修正為不得低於五十分,並於第二項明文規定,以資明確。又基於公務人員考試係採擇優錄取,無須再針對專業科目分數另作限制,且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亦修正取消專業科目平均分數設限規定,爰配合取消本項考試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不予錄取之規定。   五、茲試以修正條文之規定計算八十六年公務人員升等考試錄取率,簡任升等考試錄取率為百分之四五.二二;薦任升等考試錄取率為百分之三六.九六;委任升等考試錄取率為百分之三六.七○,三者錄取率相近;又錄取率向來偏低之薦任升等考試一般行政科別錄取率由百分之二.二三提升至百分之三四.八二,人事行政科別錄取率則由百分之五.三七提升至百分之三七.七五;足見本修正條文應有衡平各等級錄取率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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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9 條規定:「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