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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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2.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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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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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50103 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為貫徹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賦予考試院有關考選銓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完整權力,爰刪除條文中「會同關係院」文字。即未來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等事項,不再會同關係院訂定發布,惟在研訂過程中仍會誥詢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意見,以配合職業管理之需要。 三、取消檢覈,將原檢覈精神融入考試,為本法修正重點之一;即規定應考人僅具學歷條件者,應全部科目考試,學歷條件外另具有實務經驗者,視其條件之不同,給予減免應試科目,使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取得,能在同一命題、閱卷標準下完成,以齊一專技人員素質。因此刪除原第三條第二項有關「考試得以檢覈行之」之條文。 四、所稱「考試」包括測驗、甄選、甄試、檢定等方式。
(102010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本質,並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考試屬性,保障人民的工作權,故應以符合重要性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二、四五三號解釋,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定義內涵予以具體化,俾資規範明確。 二、為符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並落實憲法所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憲定考試權,爰考試權之專業層次上應有所分工。惟大法官相關解釋之內容有高度判斷餘地,甚難於條文中訂定具體客觀標準,故須有相關組織及程序加以認定。爰增訂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實質認定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議。
- 公共利益名詞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為貫徹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賦予考試院有關考選銓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完整權力,爰刪除條文中「會同關係院」文字。即未來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等事項,不再會同關係院訂定發布,惟在研訂過程中仍會誥詢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意見,以配合職業管理之需要。 三、取消檢覈,將原檢覈精神融入考試,為本法修正重點之一;即規定應考人僅具學歷條件者,應全部科目考試,學歷條件外另具有實務經驗者,視其條件之不同,給予減免應試科目,使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取得,能在同一命題、閱卷標準下完成,以齊一專技人員素質。因此刪除原第三條第二項有關「考試得以檢覈行之」之條文。 四、所稱「考試」包括測驗、甄選、甄試、檢定等方式。
一、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本質,並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考試屬性,保障人民的工作權,故應以符合重要性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二、四五三號解釋,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定義內涵予以具體化,俾資規範明確。 二、為符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並落實憲法所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憲定考試權,爰考試權之專業層次上應有所分工。惟大法官相關解釋之內容有高度判斷餘地,甚難於條文中訂定具體客觀標準,故須有相關組織及程序加以認定。爰增訂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實質認定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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