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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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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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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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50103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就榜示後之舞弊有所規定,宜修正為考試前、考試時、考試後榜示前之應考人,於訓練或學習階段之錄取人員,及考試及格後之人員有所列各款規定者,分別予以取消應考資格、予以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撒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三、原條文有關「法院」法院之用語,宜修正為「檢察機關」;另第一款配合第八條修正而為文字修正;此外戶籍法修正,已無本籍規定,第二款爰修正為「冒名頂替者」。
(1020108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次修正屬全案修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0九一00六0二二0號書函,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訂)法規之方式辦理,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故將第二項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就榜示後之舞弊有所規定,宜修正為考試前、考試時、考試後榜示前之應考人,於訓練或學習階段之錄取人員,及考試及格後之人員有所列各款規定者,分別予以取消應考資格、予以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撒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三、原條文有關「法院」法院之用語,宜修正為「檢察機關」;另第一款配合第八條修正而為文字修正;此外戶籍法修正,已無本籍規定,第二款爰修正為「冒名頂替者」。
本次修正屬全案修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0九一00六0二二0號書函,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訂)法規之方式辦理,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故將第二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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