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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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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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考選部應報請考試院制定本法施行細則,依據法規授權訂定相關規定。这样的制度可以确保施行細則符合法律的規定,並提供了法定的程序保障。
立法沿革 5 版
(0750103 制定)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0881207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目前專技人員之訓練尚不健全,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如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辦理職前訓練者,有在登錄程序上限制應具工作經驗者(如會計師法第九條),亦有執業前未有訓練規定者。而考選部目前辦理之中醫師及引水人之訓練,為強化其辦理之法源,爰增訂辦理訓練之伕源:「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其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三、賦予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應繳證書費之法源依據。
(0910607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目前引水人、中醫師、消防設備人員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或學習及格,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其相關規定,係於各該考試規則及訓練、學習辦法中規範。因前揭規定涉及應考人權益,宜提昇法律位階,爰參酌公務人員法第二十條規定,針對專技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須施以訓練或學習之相關權義事項,於本法第二項中明列規定,俾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0991112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於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考試院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立法理由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才能對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免徵、減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為減輕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考生之負擔,故增列第三項之但書。
(102010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照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目前專技人員之訓練尚不健全,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如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辦理職前訓練者,有在登錄程序上限制應具工作經驗者(如會計師法第九條),亦有執業前未有訓練規定者。而考選部目前辦理之中醫師及引水人之訓練,為強化其辦理之法源,爰增訂辦理訓練之伕源:「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其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三、賦予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應繳證書費之法源依據。
目前引水人、中醫師、消防設備人員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或學習及格,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其相關規定,係於各該考試規則及訓練、學習辦法中規範。因前揭規定涉及應考人權益,宜提昇法律位階,爰參酌公務人員法第二十條規定,針對專技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須施以訓練或學習之相關權義事項,於本法第二項中明列規定,俾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才能對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免徵、減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為減輕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考生之負擔,故增列第三項之但書。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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