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 1.依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保訓會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 2.非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 3.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視訊陳述意見進行前,保訓會得確認可配合之視訊處所後,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無可配合之視訊處所,保訓會仍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
- 言詞辯論名詞
- 送達名詞
- 復審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15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50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5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