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6 條(年資之採計提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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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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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版
(0750408 制定)
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為便利行政、教育、公營事業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相互轉任,以達人事交流目的而訂定。
(0831229 修正)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公務人員甲等特種考試之制度,已受社會大眾輿論所詬病,不但違背文官制度之精神、阻礙正常文官升遷管道、破壞考試公平性,且流弊叢生,為徹底解決甲等特考所造成之弊端,爰加以修正之。
(0851029 修正)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明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之任用資格。 俾使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外,均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 行政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本條係為便利行政、教育、公營事業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相互轉任,以達人事交流目的而訂定。
公務人員甲等特種考試之制度,已受社會大眾輿論所詬病,不但違背文官制度之精神、阻礙正常文官升遷管道、破壞考試公平性,且流弊叢生,為徹底解決甲等特考所造成之弊端,爰加以修正之。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明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之任用資格。 俾使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外,均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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