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0 條(違法任用之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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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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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50408 制定)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而訂定訂定。
(0961221 修正)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立法理由查本條原僅規定違反本法用人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惟未規定後續處理措施,為強化銓審互核功能,杜絕機關違法用人,爰增列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俸給之規定,並配合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 銓敘名詞
- 核名詞
(0750408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而訂定訂定。
(0961221 修正)
查本條原僅規定違反本法用人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惟未規定後續處理措施,為強化銓審互核功能,杜絕機關違法用人,爰增列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俸給之規定,並配合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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