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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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50408 制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之一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並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裁減人員之順序,作為裁減人員先後之根據。
(099071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因本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業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中規範,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50408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之一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並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裁減人員之順序,作為裁減人員先後之根據。
(0990713 刪除)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因本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業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中規範,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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