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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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執行勤務中,指開始執行下列勤務至勤務終了時之狀態: 一、交通指揮或稽查。 二、處理爆炸物品。 三、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四、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五、巡邏或埋伏。 六、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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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執行勤務的內容包括交通指揮或稽查、處理爆炸物品、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擔任特定警衛任務、巡邏或埋伏、拘提或逮捕案犯,以及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以行政院公報2020年修正版本作為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的相關案例可舉出警察在執行交通指揮或稽查時,發現酒後駕駛並拘提案犯的情況作為範例。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法令名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5-1 條條文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6-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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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