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9.1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警察官職分立,凡現任警察人員經離職而未免官者,應不支俸給。
(刪除)
-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升官等任用,指在本條例施行前後,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者而言。
-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 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之警察官,於升官等任用時,其俸級比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警察官,於復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刪除)
(刪除)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現任警察官改任之官等,在本條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者,於升任時適用之。
現任警察官之改任,其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稱主管職務,指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中正副首長及各級單位正副主管。所稱專門性職務,指刑事、外事及其他需具專門學能之職務。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改任之等階,其官階由銓敘部按改任人員原經依法敘定之本俸俸級,就警察人員俸表所列認定之。
- 依前條規定改任之警察官,按其原經依法敘定之本俸俸級,就警察人員俸表所列同等階任官。
- 前項改任後之官階,高於所在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二階以上者,不得申請調任同官階之職務。
-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 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學;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定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係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或撫卹人員死亡時,所適用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及警察人員俸表規定之等級為準。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所稱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9.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