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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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分類職等第二職等以上現職公務人員,其原審定之職等,依第三條附表對照之原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範圍內者,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 2.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第三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 3.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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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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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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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