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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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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2. 2.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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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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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750703 制定)

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立法理由為便利行政、教育、公營事業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相互轉任,以達到人事交流目的而擬訂。

(0860429 修正)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立法理由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修正有關特考及格人員得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相互轉任之要件。

(0910531 全文修正)

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為貫徹特考特用政策,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均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實務上,例如應基層特考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再取得高普考試及格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原職改敘或再至其他機關任職,其俸級核敘係依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及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等函釋規定,其俸級依不受限制之任用資格等級,重新銓敘審定。然而應特種考試及格所敘之俸級不得逕予換敘,重新銓敘審定之結果,常較該所敘俸級為低或對照上有相對較低之情事。當事人迭有不服,提起爭訟。茲為杜爭議,爰參照考試院特考特用之政策意旨及本部上開函釋規定,在本條文明定是類人員重新核敘俸級。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任用之醫事人員(因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原技術人員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繼續任用),如以新任用資格改任不受限制職系職務時,其俸級亦併同改依該新任用資格之等級重新銓敘審定。至其曾任公務年資合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移列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自得按年核計加級。

(0961221 修正)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三、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四、據前,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之規定,限制調任機關及職系人員(按: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於受限制轉調期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為落實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增加限制轉調規定之意旨,應以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爰參酌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將本條第一項「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文字,修正為「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俾資適用。   五、又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擬以該任用資格任用時,得解除原轉調限制。惟如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特別轉調限制規定時,仍須受該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且於原職務改任者,情形亦同。如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擬以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轉任三等特考限制轉調以外機關之職務時,解除原三等特考限制轉調機關之限制,惟須受據以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所得調任職系之限制。是以,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並非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爰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應重新銓敘審定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宜提升於本法規範。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增訂於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法規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0750703 制定)

為便利行政、教育、公營事業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相互轉任,以達到人事交流目的而擬訂。

(0860429 修正)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修正有關特考及格人員得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相互轉任之要件。

(091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查為貫徹特考特用政策,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均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實務上,例如應基層特考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再取得高普考試及格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原職改敘或再至其他機關任職,其俸級核敘係依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及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等函釋規定,其俸級依不受限制之任用資格等級,重新銓敘審定。然而應特種考試及格所敘之俸級不得逕予換敘,重新銓敘審定之結果,常較該所敘俸級為低或對照上有相對較低之情事。當事人迭有不服,提起爭訟。茲為杜爭議,爰參照考試院特考特用之政策意旨及本部上開函釋規定,在本條文明定是類人員重新核敘俸級。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任用之醫事人員(因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原技術人員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繼續任用),如以新任用資格改任不受限制職系職務時,其俸級亦併同改依該新任用資格之等級重新銓敘審定。至其曾任公務年資合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移列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自得按年核計加級。

(0961221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三、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四、據前,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之規定,限制調任機關及職系人員(按: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於受限制轉調期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為落實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增加限制轉調規定之意旨,應以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爰參酌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將本條第一項「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文字,修正為「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俾資適用。   五、又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擬以該任用資格任用時,得解除原轉調限制。惟如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特別轉調限制規定時,仍須受該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且於原職務改任者,情形亦同。如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擬以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轉任三等特考限制轉調以外機關之職務時,解除原三等特考限制轉調機關之限制,惟須受據以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所得調任職系之限制。是以,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並非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爰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應重新銓敘審定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宜提升於本法規範。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增訂於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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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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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規定:「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