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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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 2.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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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進行評分。其中,工作佔考績分數的65%,操行佔15%,學識及才能各佔10%。此條款強調了年終考績的評分項目以及各項目所占比例。另外,條例也提到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但各機關可以依據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並報銓敘部備查。 舉例:在一個機關,根據業務特殊需要,可能需要針對特定工作內容或特殊職位另行訂定考績表格式,以確保考核的客觀性和公正性。這個舉例顯示了機關可以根據自身業務的特殊性,對考績表格式進行調整,但仍須報銓敘部備查,以確保合法性和合理性。
- 銓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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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