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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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2.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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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1030114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本法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迄今,歷四次修正,除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於第四項明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外,餘均自公布日施行。 三、基於本次修正採全案修正並考量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為新制度,需有一段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1041117 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因應本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101224 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111216 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公教人員新退撫制度之施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同行名詞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本法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迄今,歷四次修正,除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於第四項明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外,餘均自公布日施行。 三、基於本次修正採全案修正並考量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為新制度,需有一段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因應本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公教人員新退撫制度之施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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