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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2.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3.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4.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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