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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章 附則

§ 86–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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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2.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3.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4.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
88
  1.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2.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3.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4.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5.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89
  1.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送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2. 第四十五條訂定現金給付請領書,應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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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