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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追溯加保或不追溯加保者,應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2.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3.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4.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5.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6.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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