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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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 2.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 3.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 4.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 5.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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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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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得自由投保疾病保險,其保險費率計算及實施辦法另以命令定之。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眷屬疾病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立法理由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至於私校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故亦得放繳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既得及期待權益,並基於誠信原則,仍應繼續免繳保險費,改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編列預算支應,負擔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之全部保險費。另醫療給付部分雖已納入全民健保,惟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應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
(103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失蹤之情事時,已非本法第二條所定本保險對象;惟考量本保險係提供基本社會安全保障,且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未來仍可能復職(回職復薪),尤其因留職停薪人員已得依原條文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以維護其保險權益,爰增訂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另以參加本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保險人,是若主體失蹤,自無法辦理選擇是否繼續加保,亦無法主張請領本保險殘廢、眷屬喪葬等事故之給付,爰失蹤者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予退保;惟因事涉權利事項,爰併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 三、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者,如經復職(聘)並補薪,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發還其該段停職(聘)期間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負擔之保險費。 四、依法停職(聘)人員於停職(聘)期間,如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基於法安定性考量,不再延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復職後追溯參加本保險之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考量,本條施行前已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 停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9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0 條條文
公務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得自由投保疾病保險,其保險費率計算及實施辦法另以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之眷屬疾病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至於私校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故亦得放繳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既得及期待權益,並基於誠信原則,仍應繼續免繳保險費,改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編列預算支應,負擔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之全部保險費。另醫療給付部分雖已納入全民健保,惟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應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失蹤之情事時,已非本法第二條所定本保險對象;惟考量本保險係提供基本社會安全保障,且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未來仍可能復職(回職復薪),尤其因留職停薪人員已得依原條文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以維護其保險權益,爰增訂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另以參加本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保險人,是若主體失蹤,自無法辦理選擇是否繼續加保,亦無法主張請領本保險殘廢、眷屬喪葬等事故之給付,爰失蹤者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予退保;惟因事涉權利事項,爰併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 三、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者,如經復職(聘)並補薪,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發還其該段停職(聘)期間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負擔之保險費。 四、依法停職(聘)人員於停職(聘)期間,如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基於法安定性考量,不再延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復職後追溯參加本保險之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考量,本條施行前已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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