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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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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撥之。
  2. 2.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3. 3.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4. 4.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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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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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卅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中央與省(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九條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十條訂定,上項保險費分擔比例,尚屬妥適,故自開辦迄今,均未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而相當於職災保險之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或死亡給付)保險費,仍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故本條分擔比例仍以維持原規定為宜。

(0910607 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立法理由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宜配合修正,爰將「中央與省(市)政府」等文字修正為「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1030114 全文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併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抽離規定並修正之;增訂第四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及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均係規定本保險保險費繳納事宜,爰併於第二項規定之。又為避免保險費繳納延宕而影響本保險財務,爰增訂每月保險費繳納期限。至於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每月彙繳承保機關之保險費應包含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三、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賦予各服務機關(構)學校得自被保險人薪給代扣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之權限之規定,宜與保險費扣繳程序分別規定,爰抽離改列為第三項。   四、考量已依退休(職)法令請領退休(職)給與並領受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再任本保險適用對象之職務,如得再由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之保險費,形同政府間接補助薪資,造成政府資源重複補貼及鼓勵退休再任、支領雙薪之不合理現象;復衡平考量是類人員係屬本保險強制加保對象,如規定由被保險人繳付全部保險費恐有違比例原則,爰按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所定雇主補助比例,增訂第四項規定是類人員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二點五部分,應由服務機關(構)補助;如再任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其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二點五部分則由學校補助;其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 行政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受益人名詞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卅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08805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九條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十條訂定,上項保險費分擔比例,尚屬妥適,故自開辦迄今,均未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而相當於職災保險之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或死亡給付)保險費,仍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故本條分擔比例仍以維持原規定為宜。

(0910607 修正)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宜配合修正,爰將「中央與省(市)政府」等文字修正為「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係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併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抽離規定並修正之;增訂第四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及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均係規定本保險保險費繳納事宜,爰併於第二項規定之。又為避免保險費繳納延宕而影響本保險財務,爰增訂每月保險費繳納期限。至於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每月彙繳承保機關之保險費應包含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三、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賦予各服務機關(構)學校得自被保險人薪給代扣其自付部分保險費之權限之規定,宜與保險費扣繳程序分別規定,爰抽離改列為第三項。   四、考量已依退休(職)法令請領退休(職)給與並領受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再任本保險適用對象之職務,如得再由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之保險費,形同政府間接補助薪資,造成政府資源重複補貼及鼓勵退休再任、支領雙薪之不合理現象;復衡平考量是類人員係屬本保險強制加保對象,如規定由被保險人繳付全部保險費恐有違比例原則,爰按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所定雇主補助比例,增訂第四項規定是類人員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二點五部分,應由服務機關(構)補助;如再任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其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二點五部分則由學校補助;其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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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9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