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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教人員保險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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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2. 2.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3. 3.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4. 4.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5. 5.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6. 6.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7. 7.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不適用第二十條規定。
  8. 8.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辦理。
  9. 9.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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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0840116 修正)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保險給付項目刪除醫療部分,故降低保險費率,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八十三年七月精算結果,在過去債務不攤提之前提下,公保未來十年平準純保險費率(不包含行政事務費)為百分之六點四。本保險保險費率擬訂為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較具彈性,將視保險財務狀況作機動調整以適應業務需要。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立法理由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配合全民健保之實施,爰配合修正各相關條文現定,將保險費率分別由原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修正為「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因此,原條文應予配合更正之。   二、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每月俸給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係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又保險俸給額依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是以保險俸給並非被保險人每月實際所頒之俸給總額,並與本俸或年功俸有些微差距。至於其他待遇類型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則依被保險人所支俸(薪)級,比照公務人員相當俸級表送主管機關核定。為期明確,擬將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修正為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不包括各種加給在內。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

(0931224 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立法理由本法修正後,保險費率係依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精算機構辦理精算。茲因保險費率之釐定係屬保險重大事項,允宜以法律規定,爰提昇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保險費率精算頻率及每次精算期限,為期彈性,仍予保留訂於施行細則內。

(1030114 全文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第五項。   二、目前本保險費率調整機制係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其立法說明,由承保機關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與現行費率相差幅度在正負值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即應由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調整費率;如其相差幅度未達正負值百分之五時,屬於可容許範圍,不必調整保險費率;另考量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內容或標準,均可能因應社會輿論要求或社經環境變遷而調整,是於本保險財務自給自足之前提下,應保留適度之因應彈性,即得按承保機關委託辦理就增減給付項目、內容或標準之成本費率精算結果,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審慎評估後,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決定是否調整保險費率,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立法例,將上開機制明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依據本保險承保機關九十九年十二月委託完成第五次精算結果,本保險平準費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含養老給付百分之七點零五、殘廢給付百分之零點一四、死亡給付百分之零點二五、眷屬喪葬津貼百分之零點六六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百分之零點一五);復審酌如加上本法修正施行後實施年金,勢必再增加保費成本負擔而須調整現行法定費率,是費率上限不宜過低,以避免未來發生百分之九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其財務穩健,爰規定其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五,費率下限則為百分之七。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並考量政府與公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上開所稱平準保險費率,指將每位參加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個別資料,依據各項適格設定之精算假設(如保俸年增率、死亡率……等),預估未來可能領取給付之機率及金額,並依假設之利率、薪資比重,折算現值後,將其分攤於未來工作期間,每一被保險人於各年度應攤提之該項給付之平準保險費率;各個被保險人加權平均計算後之平準保險費率,即為全體被保險人平準保險費率。   四、配合第二條修正情形,並考量本保險之保險俸(薪)額之比照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利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升於本法規定;至於比照認定之程序,將於施行細則規定之。   五、為因應嗣後政務人員俸給條例公布施行後之俸給結構改變,以及政務與常務人員退休年資得併計之設計,將產生本保險投保俸額過高,從而衍生出因保費及養老給付過高而增加政府財政及本保險準備金負擔,以及過高退休所得影響社會觀感等問題,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保險投保俸(薪)額上限之規定。

(1111216 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不適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六項至第九項。   二、第一項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新增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重行建立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因該制度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爰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該制度者適用年金給付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者,其保險費率,除有現行第二十條規定,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稱超額年金)係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外,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應依本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基本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本次修正,將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且未請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排除現行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即其基本年金及超額年金給付財務,均採收取保險費並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    (三)為因應前開人員所收保險費,與其他被保險人所收保險費,均納入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以及本次修正提高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給付上限等所需財務,為避免未來發生原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健,爰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八。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覈實釐定之。    (四)至於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者中,請領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不包含所設共同提存基金屬個人帳戶者),或辦理優惠存款者,考量其請領之職業年金屬偏重雇主責任制度,故在本保險超額年金財務上,宜採一致之處理原則,爰仍維持適用現行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五)此外,請領超額年金被保險人,其超額年金財務支應機制如有屬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亦有屬本條第七項由本保險準備金負擔情形時,各依其財務負擔機制處理。倘採計年資超過年金給付採計上限時,優先採計屬本保險準備金負擔之年資。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三、第八項及第九項新增理由:本條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加本保險,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第六項人員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開始受訓或研習期間,其保險費率及年金給付財務支應,係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僅收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九項。

(0470117 制定)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

(0630118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0840116 修正)

本條係配合保險給付項目刪除醫療部分,故降低保險費率,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八十三年七月精算結果,在過去債務不攤提之前提下,公保未來十年平準純保險費率(不包含行政事務費)為百分之六點四。本保險保險費率擬訂為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較具彈性,將視保險財務狀況作機動調整以適應業務需要。

(0880511 全文修正)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配合全民健保之實施,爰配合修正各相關條文現定,將保險費率分別由原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修正為「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因此,原條文應予配合更正之。   二、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每月俸給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係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又保險俸給額依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是以保險俸給並非被保險人每月實際所頒之俸給總額,並與本俸或年功俸有些微差距。至於其他待遇類型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則依被保險人所支俸(薪)級,比照公務人員相當俸級表送主管機關核定。為期明確,擬將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修正為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不包括各種加給在內。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

(0931224 修正)

本法修正後,保險費率係依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精算機構辦理精算。茲因保險費率之釐定係屬保險重大事項,允宜以法律規定,爰提昇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保險費率精算頻率及每次精算期限,為期彈性,仍予保留訂於施行細則內。

(1030114 全文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增訂第五項。   二、目前本保險費率調整機制係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其立法說明,由承保機關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與現行費率相差幅度在正負值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即應由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調整費率;如其相差幅度未達正負值百分之五時,屬於可容許範圍,不必調整保險費率;另考量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內容或標準,均可能因應社會輿論要求或社經環境變遷而調整,是於本保險財務自給自足之前提下,應保留適度之因應彈性,即得按承保機關委託辦理就增減給付項目、內容或標準之成本費率精算結果,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審慎評估後,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決定是否調整保險費率,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立法例,將上開機制明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依據本保險承保機關九十九年十二月委託完成第五次精算結果,本保險平準費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含養老給付百分之七點零五、殘廢給付百分之零點一四、死亡給付百分之零點二五、眷屬喪葬津貼百分之零點六六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百分之零點一五);復審酌如加上本法修正施行後實施年金,勢必再增加保費成本負擔而須調整現行法定費率,是費率上限不宜過低,以避免未來發生百分之九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其財務穩健,爰規定其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五,費率下限則為百分之七。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並考量政府與公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上開所稱平準保險費率,指將每位參加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個別資料,依據各項適格設定之精算假設(如保俸年增率、死亡率……等),預估未來可能領取給付之機率及金額,並依假設之利率、薪資比重,折算現值後,將其分攤於未來工作期間,每一被保險人於各年度應攤提之該項給付之平準保險費率;各個被保險人加權平均計算後之平準保險費率,即為全體被保險人平準保險費率。   四、配合第二條修正情形,並考量本保險之保險俸(薪)額之比照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利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升於本法規定;至於比照認定之程序,將於施行細則規定之。   五、為因應嗣後政務人員俸給條例公布施行後之俸給結構改變,以及政務與常務人員退休年資得併計之設計,將產生本保險投保俸額過高,從而衍生出因保費及養老給付過高而增加政府財政及本保險準備金負擔,以及過高退休所得影響社會觀感等問題,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保險投保俸(薪)額上限之規定。

(1111216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六項至第九項。   二、第一項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新增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重行建立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因該制度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爰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該制度者適用年金給付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者,其保險費率,除有現行第二十條規定,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稱超額年金)係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外,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應依本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基本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本次修正,將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且未請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排除現行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即其基本年金及超額年金給付財務,均採收取保險費並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    (三)為因應前開人員所收保險費,與其他被保險人所收保險費,均納入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以及本次修正提高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給付上限等所需財務,為避免未來發生原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健,爰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八。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覈實釐定之。    (四)至於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者中,請領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不包含所設共同提存基金屬個人帳戶者),或辦理優惠存款者,考量其請領之職業年金屬偏重雇主責任制度,故在本保險超額年金財務上,宜採一致之處理原則,爰仍維持適用現行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五)此外,請領超額年金被保險人,其超額年金財務支應機制如有屬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亦有屬本條第七項由本保險準備金負擔情形時,各依其財務負擔機制處理。倘採計年資超過年金給付採計上限時,優先採計屬本保險準備金負擔之年資。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三、第八項及第九項新增理由:本條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加本保險,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第六項人員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開始受訓或研習期間,其保險費率及年金給付財務支應,係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僅收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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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