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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1. 1.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2. 2.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
  3. 3.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 一、自營作業。 二、臨時性工作。 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四、未支有薪給。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4. 4.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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