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1. 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的實施日期是從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另行實施日期,則依照實際的實施日期來確定。 2.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是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的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並由政府承擔最後的支付保證責任。 3.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二項規定,退撫基金的財務需要基金管理機關進行定期精算,以確保財務的穩健與透明。 4.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三項規定,共同撥繳費用的比例是由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的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此外,累計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5.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如果其繳納基金費用未被併計入退休的年資,則應一次發還其原本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6.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不合格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的,可以申請一次發還其原本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同樣,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的公務人員,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也可以同時申請一次發還政府撥繳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7.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的年資,如果已經按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或資遣的話,則不適用前述的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的規定。 8.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七項規定,退撫基金的撥繳、管理及運用等相關事項,則另行以法律進行規定。 參考資料: -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2、10、11、12 條 (84.06.29) -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4 條 (7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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