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伍) 者,應由退職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請其退休 (伍) 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 (構) 辦理,其退休 (伍) 金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 (階) 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月支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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