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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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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給退休 (伍) 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出具證明者。 政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政務人員時按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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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條條文
  • 名詞
  • 資遣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 第八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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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 (伍) 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