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情形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二十八條規定時,應由退職人員或遺族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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