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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配合第三條之增訂,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繼續參加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者,於任職期間如有因公死亡之情形,得依原適(準)用之撫卹制度辦理,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以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之第二類政務人員為限。 三、第二項係考量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因公死亡情事範疇。 四、由於認定因公死亡情事之細節性事項,本即得於施行細則定之,爰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配合第三條之增訂,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繼續參加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者,於任職期間如有因公死亡之情形,得依原適(準)用之撫卹制度辦理,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以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之第二類政務人員為限。 三、第二項係考量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因公死亡情事範疇。 四、由於認定因公死亡情事之細節性事項,本即得於施行細則定之,爰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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