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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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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職)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給與,並經原退休(職)機關函轉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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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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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條之二條文
  • 戶籍謄本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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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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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