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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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退職時,依前條附表所示標準,按離職儲金本金總額給與一次退養金。
- 2.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包括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或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轉任之人員。
- 3.第一項人員請領退養金,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其任職法官年資並計算至該生效日之前一日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由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任職法官年資均含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年資。
- 4.第一項人員回任法官並以法官身分退休時,依前條及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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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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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條文
-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條文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78 條條文
- 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條文
-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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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